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04号 原告张某,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宋佳博(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苏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2月到外地至今未归,也联系不上,双方分居已经2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原、被告婚生长子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翟某、苏某乙、苏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翟龙是原告娘家的邻居,苏某乙系被告的弟弟,苏某丙是被告的父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离开家已有四年多了,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已经有四年多了。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张某某系原告之父亲。原告及其孩子在证人家居住有四、五年了。被告的家人也没有来接过原告。 4、夏邑县北镇乡寨里村委会和夏邑县北镇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证号与结婚证上所记载的身份证号系同一人。 5、夏邑县北镇乡寨里村委会和夏邑县北镇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号与结婚证上所记载的身份证号系同一人,是因迁移户口导致的身份证号不一致。 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子苏某甲。现在孩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庭后对苏某丁(系苏某某之弟)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离开家已经有四、五年了,被告于三年前来家一次,后便没有回来过。这期间原告带着小孩苏某甲多在其娘家居住生活。证人认为原、被告是不能过了,这样拖下去对谁都不公平。如法院判决离婚,因他们没有财产了,小孩苏某甲可以由原告带着。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与本院调取的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7日生育一子苏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春节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且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原、被告婚生长子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情况,原、被告婚生长子苏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年支付苏某甲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25%=2119元。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苏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苏某某每年支付长子苏某甲抚养费2119元,2014年度的抚养费211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苏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治业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