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5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甲,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12月23日,原、被告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07年2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性格暴躁,常有过激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朱某乙,被告抚养男孩朱某丙,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2月23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2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朱某乙、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朱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将近八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沙 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