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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1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甲,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1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甲,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6日举行婚礼,2009年4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田某乙,2008年1月27日出生,长子田某丙,2010年5月31日出生,次子田某丁,2012年1月17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为要做生意,被告家人不同意我们在家,原、被告便长期居住在娘家,时常发生矛盾,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凑合过日子,最近两年一直处于分居和冷战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田某乙、次子田某丁由原告抚养,长子田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做了对不起被告的事,次子田某丁有可能不是被告的孩子,但是为了三个孩子被告愿意和原告继续好好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做双侧输卵结扎术,现无生育能力,要求抚养长女田某乙、次子田某丁。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6日举行婚礼,并于2009年4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田某乙,2008年1月27日出生,长子田某丙,2010年5月31日出生,次子田某丁,2012年1月17日出生。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原、被告都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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