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段某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31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徐神聪,商丘市梁园区司法局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甲,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某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31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徐神聪,商丘市梁园区司法局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甲,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某某因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徐神聪、被告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在夏邑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草率结婚,致使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分居6个多月,无共同语言。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长子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明存根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年底,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2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个男孩祝某乙,2012年农历7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孩祝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沙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