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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甘肃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12号 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南环路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阙书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12号

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南环路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阙书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655号金域华府B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马成基,系经理。

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先后多次签订电缆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85949.74元的电缆线,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后一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延迟一日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拒绝给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949.74元及违约金50370元(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后顺延计算)。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日、2014年9月25日(两份)、2013年10月9日、2014年4月10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共五份。

证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五份电缆线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总金额为385949.74元,结算方式为:需方自提,提货后在一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未按约定的时间供应物资,每延误一日,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甘肃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函签返单、对账函、供货回款明细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售后服务调查表共计25份。

证明:被告方收到价值385949.74元的电缆线。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YLZ-20130802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价值70190元的电缆线,被告提货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一方违约,每延迟一日,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收到原告价值70190元的电缆线,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YLZ-20130906A和合同编号为SYLZ-20130906B的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价值146695.01元的电缆线,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在当月的2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一方违约,每延迟一日,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价值146696.42元的电缆线,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奶奶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YLZ-20121123-1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价值50644.4元的电缆线,被告提货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一方违约,每延迟一日,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分三次收到原告价值67179.4元的电缆线,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YLZ-20140410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价值180203元的电缆线,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提货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一方违约,每延迟一日,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原告价值101886元的电缆线,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以上货款共计385951.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0000元,剩余335951.82元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5951.82元,原告要求335949.74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违约金50370元(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计算有误,应为4383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35959.74元及违约金43839.9元(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后顺延计算)。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7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9717元,由被告甘肃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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