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强胜,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强胜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强胜于2014年8月7日晚窜至唐河县上屯镇吴某甲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90元。吴某甲回家发现当即呵斥并拦截时,头部被涂强胜用撬杠打伤。其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强胜入户盗窃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涂强胜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涂强胜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涂强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涂强胜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唐河县上屯镇,将其三轮车藏匿在附近的庄稼地后,携带撬杠和手电筒窜至村民吴某甲家,趁吴某甲家无人之机,撬门入室,在吴某甲床上的裤袋内盗走现金90元后继续在室内翻找东西时,吴某甲回家时发现有人盗窃,遂大喊了一声:“谁在我屋里偷东西哩!”被告人涂强胜跑出屋外时被吴某甲拦截,涂强胜遂用撬杠朝吴某甲头上击打两下,摆脱吴某甲追赶后驾车逃回家中。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吴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涂强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经调解,被告人涂强胜于2014年11月3日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吴某甲对涂强胜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责任,并于当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涂强胜对入户盗窃作案并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对被害过程的详细陈述、证人吴某乙等人的相关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证明、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涂强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强胜入户盗窃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涂强胜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强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