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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1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1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在唐河县黑龙镇街经营早餐店,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使用了泡打粉。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对王某某早餐店内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提取。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验中心检测,王某某制作的包子铝的残留量为650mg/kg。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在唐河县黑龙镇街经营早餐店,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使用了泡打粉。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对王某某早餐店内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提取。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验中心检测,王某某制作的包子铝的残留量为65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某的证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相关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革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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