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13号 原告曲凡书,男。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文玲,男。 委托代理人李爱红,女。 原告曲凡书与被告严文玲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凡书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锋,被告严文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凡书诉称:2011年3月,被告严文玲购买原告曲凡书房产一处,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产价款440000元,严文玲已支付430000元,余款10000元在办理完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现被告房产证已办理完结,下余房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严文玲付清购房款10000元。 原告曲凡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房款44万元,被告已付43万元,下余1万元房款未付;2、曲凡书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曲凡书身份状况。 被告严文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说该房产开发商同意办理房产证,但是一直没有办。房产证是被告自己找开发商两次交了2万元办理的,原告未提供协助义务。 被告严文玲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严文玲房产证及共有证。以证明房产证已办理,登记在严文玲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文玲对原告曲凡书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曲凡书对被告严文玲提供的证据房产证及共有证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曲凡书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严文玲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严文玲提供的证据房产证及共有证,原告曲凡书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原告曲凡书同被告严文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卖方:曲凡书(甲方)买房:严文玲(乙方)一、甲方房屋位于县联社东墙外男排西户大门向东,东临两户新房(未入住),再向东紧连贾某某。房屋价款肆拾肆万元整,乙方已付房款肆拾叁万元整,余款壹万元由甲方给乙方办理完房权证后一次性付清。二、今后与房屋有关的一切遗留问题和左邻右舍出路问题由甲方出面负责协调。三、此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永不后悔。曲凡书在该合同卖方处签名,严文玲在该合同买房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1月27日,严文玲取得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号为。之后,曲凡书向严文玲追要1万元房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严文玲付清购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3月,原告曲凡书同被告严文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严文玲取得了该房屋买卖合同所载房产的房权证后,理应及时将下余房款10000元向曲凡书付清。拖欠未付酿成纠纷,责任在于被告严文玲。被告严文玲辩称:房产证是被告自己找开发商两次交了2万元办理的。因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由哪一方支付办理房权证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且被告严文玲亦未向法庭提交向开发商两次交2万元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严文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文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凡书购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文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