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海峡。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鑫众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五原路4号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爱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卫海峡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鑫众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海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上诉人鑫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卫海峡曾受聘于鑫众公司担任业务员。卫海峡称,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因业务上的需要多次垫付资金,后经双方算账,鑫众公司为其出具了两份欠条。内容为:“2003年11月10日,今欠卫海峡人民币98700元;会计:杨”及“2004年4月30日,今欠卫海峡人民币86500元;会计:杨”。以上两份条据均加盖有“鑫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卫海峡据此诉至本院。该欠条形式为格式印刷收据,将收据上的“今收到”的“收到”打“—”,改为“今欠”,在改动处没有加盖公章。同时,2004年4月30日的收据右上角票据号码缺失。 审理中,鑫众公司认为,该两份收据上印章是真实的,是卫海峡在公司受聘时利用工作便利自己加盖的,这两份收据原本是连号票据,而且是卫海峡在同一时间书写。因此,鑫众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证据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遂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委托书,并递交检材。期间,因鑫众公司未能及时交纳鉴定费,该机构于2009年9月10日复函本院予以退回。在2011年发还重审时,鑫众公司再次申请鉴定,卫海峡不同意鉴定,未做鉴定。 本次审理中,经释明后,鑫众公司坚持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382-1号和(2014)痕鉴字第38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日期为“2003年11月10日”、“2004年4月30日”两张《收据》中书写字迹和“三门峡市湖滨区鑫众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印后书写。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收据》右上角残缺原因是撕裂形成。对于收据书写的时间问题,鉴定机构无法鉴定。鑫众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 另查明,2004年9月29日,卫海峡向本院起诉,要求鑫众公司支付欠款67168.9元,在审理中,卫海峡提交了2份欠款条(白条),欠款条加盖有“鑫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欠款条日期分别为“2003.12.17”和“2004.2.25日”,卫海峡没有提及本案的款项。2005年8月19日,卫海峡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中,卫海峡没有提供向鑫众公司索要过该两笔收据款项的证据。 原审认为:卫海峡持有的两份收据,内容为欠款,但系将“今收到”改为“今欠”,在改写处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鑫众公司对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收据时间不真实。经鉴定,鉴定机构的结论是:字迹与公章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印后书写,“2004年4月30日”《收据》右上角残缺原因是撕裂形成;对于收据上的时间问题,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对于该两笔款项,鑫众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卫海峡持有两份收据的款项,时间分别为2003年11月、2004年4月,且标记为欠款,卫海峡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卫海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过该两笔款项的权利,鑫众公司也否认卫海峡提起过该两笔款项,故卫海峡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卫海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3400元,由卫海峡负担4000元,由鑫众公司负担3400元。 宣判后,卫海峡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就受理鑫众公司的鉴定申请,再次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以我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持有的是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日期,我有权随时要求鑫众公司支付欠款。2004年9月29日,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众公司支付欠款,鑫众公司也认可欠款事实,只是欠款数额双方存在争持,2005年8月19日,我撤回起诉,是由于我找到本案的欠条,我起诉的欠款数额包含在本欠条之内,由此可以证明我第一次向鑫众公司主张权利的结束时间为2005年8月19日。其次,湖滨区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湖民二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和(2005)三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卷宗中,我作为当事人之一,均提交了本案的两张欠条,并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我于2007年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案经过两次发回重审,鑫众公司在答辩和上诉时,均未提到诉讼时效,而经过两次发回后,原审判决回避了第一次庭审双方认可的事实,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偏袒鑫众公司。 鑫众公司答辩称:1、收据条改为欠条,且有涂改,依据会计法的规定,该欠条是无效的。2、出具欠条人身份不明,无法判断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上诉人未能举证欠条形成的原因及欠款的来源。4、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欠条内容的真实性。5、超过诉讼时效。6、原审鉴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卫海峡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条七张数额67168.9元,证明在2004年10月17日庭审中,鑫众公司对该七张欠条,明确认可只要是加盖公章的均予以认可,也证明欠条的出具人杨桂菊在鑫众公司的身份,2004年依据该七张欠条主张权利,后因找到本案的两张欠条就撤诉了。2、供货协议,证明当时卫海峡和鑫众公司是合作关系。 经庭审质证,鑫众公司对卫海峡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不属于新证据。七张欠条属实,有公章的我公司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七张欠条的数额我公司已经还清,均在另案中已经解决。卫海峡没有证据证明七张欠条数额67168.9元包含在本案的两张欠条数额之内,也不能证明2004年的起诉中卫海峡主张过两张欠条。2、供货协议不能证明我公司和卫海峡之间是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垫款关系。 经本院审查认为,鑫众公司对卫海峡二审中提交七张欠条和供货协议欲证明本案两张欠条是卫海峡替鑫众公司垫付货款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七张欠条数额鑫众公司已还清,供货协议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卫海峡主张的垫款关系,且卫海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七张欠条与本案两张欠条是何关系,故卫海峡二审中提交的七张欠条和供货协议不能证明本案两张欠条是其替鑫众公司垫付货款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原审为了查明事实的需要,准许鑫众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收到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卫海峡主张2004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众公司支付欠款,2005年8月19日因找到本案两张欠条,其起诉的欠款数额包含在本案欠条之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故其向鑫众公司主张权利的结束时间为2005年8月19日,对于卫海峡的上述主张,卫海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9月29日起诉要求鑫众公司支付的欠款就是本案两张欠条的欠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4年9月29日起诉中向鑫众公司主张过本案两张欠条的权利,故卫海峡主张关于本案两张欠条其向鑫众公司主张权利的结束时间为2005年8月19日,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经查阅湖滨区人民法院(2005)湖民二初字第77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在该庭审笔录中卫海峡称“有原告(鑫众公司)答辩状(2004.10.12)复印件,有2003年11月10日和2004年4月30日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这些证明我只是借用原告(鑫众公司)的名义,但货是我个人的,原告(鑫众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应该驳回。”,由此可见,在(2005)湖民二初字第779号民事案件中,卫海峡并没有就本案的两张欠条向鑫众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从卫海峡提供的本案两张欠条看,出具时间分别为“2003年11月10日”和“2004年4月30日”,该两张欠条均没有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两张欠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而卫海峡就本案两张欠条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7年7月11日,且卫海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鑫众公司主张过本案两张欠条的权利,故卫海峡上诉称其主张本案两张欠条的权利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卫海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