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25号 原告张英杰,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凯,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周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英杰与被告于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杰及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于凯,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杰诉称:2014年6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于凯驾驶车牌号为豫M73385号小轿车沿磁钟公路由北向南行径黄河路口向左转弯时将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9201401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晕头疼。住院治疗12天,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近万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均无果。根据事故认定被告于凯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查明于凯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亦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妻子张娇梅户口本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于凯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张娇梅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于凯负全部责任,于凯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治疗过程,住院期间陪护1人及医嘱院外休息2周。3、住院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4、原告及妻子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张娇梅月平均工资2217元。5、修车费票据1张,证明修理费350元。 被告于凯辩称:对受害人表示同情,已经垫付了2065.8元,车辆投保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给与理赔。 被告于凯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贷记卡出账单1份,证明向原告垫付了2065.8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经法庭调查被告在本案的保险责任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仅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于凯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拒赔,虽然原告没有主张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递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事发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早于事发时间,要求法院查实。对原告的护理1人和院外休息2周,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医疗费中床位费提出异议,认为床位费过高是由原告包床引起的。对原告的治疗与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单位的资质证明和误工证明单位为其交纳社保、医疗等相关凭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票据显示的车牌号与事故认定书中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不应认定。 4、被告于凯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5、对被告于凯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三组证据系第三方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加盖有单位公章及单位财务专用章,且有单位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名,足以说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为正规发票,且票据中载明的车牌号与原告车牌号一致,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6日17时30分,于凯驾驶车牌号为豫M73385号小型轿车沿磁钟公路由北向南行经黄河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张英杰驾驶的豫MB906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英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第411201920140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英杰无责任。2014年11月11日,交警支队出具证明,证实事故认定书中将张英杰驾驶的豫MB9068号二轮摩托车误写为豫MB9086号。事故发生后,张英杰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进行治疗,中医诊断: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晕、头痛。当日张英杰住院,并要求包床。2014年7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1、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晕,头痛。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2周,避免重体力劳动;2、不适随诊;3、陪护1人。张英杰花费医疗费3748.34元,于凯垫付了2065.8元。张英杰住院期间由妻子张娇梅护理,张英杰与张娇梅均系三门峡曹公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英杰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张娇梅的平均工资为2217元。张英杰在住院期间要求包床。 另查明:于凯驾驶的豫M7338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凯驾驶豫MG0952号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凯驾驶豫M733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于凯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张么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748.34元。原告要求包床,致使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住院10天,床位费合计770元,扣除一半385元。医疗费应为3363.3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由张娇梅1人护理,张娇梅的月平均工资为2217元,护理费计算为2217÷30天×10=739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医嘱建议修理2周,误工时间为24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误工费计算为3400÷30天×24=27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4、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客观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6、修车费350元。上述费用合计7772.34元。 以上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扣除被告于凯垫付的2065.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再支付原告5706.54元,于凯垫付的2065.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于凯,被告于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英杰5706.5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英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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