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494号 原告张丽,女,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满堂,男,1959年5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丽与被告范满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满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2013年10月7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途径湖滨区磁钟公路李家坡口处,与肇事司机张某某驾驶被告范满堂所有的豫M66683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原告当时被陕县医院急救车拉走抢救,当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较重,被实施“左下肢扩创术+左小腿截肢术”,11月12日出院。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张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范满堂驾驶的豫M6668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范满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和张某某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的情况。2、医疗费单据16张,共计39231.18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3、住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结果,同时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期间陪护1人。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为2100元。5、三门峡明珠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6、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及更换年限的情况。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4400元。8、原告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抚养年限。9、原告单位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10、被告车辆投保的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范满堂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参与本案的唯一依据,受法律保护的保险合同应得到法庭的重视。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或第一被告应当提供张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豫M66683号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车架号,以便于确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在确认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可以在承保险种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认定书结论有异议,认为交警队同等责任的划分不客观。事故形成原因显示张丽无驾照且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而且超员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此认为原告张丽应负主要责任。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陕县医院的3张票据应当提供在该院的诊断证明或相关急救证明予以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对10月7日在市医院的门诊票据4张的质证意见同对陕县医院票据的质证意见。根据票据显示原告还应当提供检查报告单。对药店的3张票据43元和仁康药房的3张小票74.5元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2013年11月21日的河科大附属医院的43.6元不予认可,项目显示为其他费用,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明确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应当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认定。根据病例记载原告伤情恢复良好,且医疗机构没有给出明确意见要求原告休息的时间。 4、对证据4,原告只提供了收条600元,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论不客观。根据原告病例记载以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在明珠司法鉴定的过程中所见,原告伤情恢复良好,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39年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计算,护理年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起1年。 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论不客观。该份鉴定作出的假肢价格标准过高,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张丽已经更换了鉴定中的假肢,因此不应当视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从截肢后所带的假肢并未影响正常生活,因此即使赔偿残疾辅助器具,也应当按照原告现配带假肢的标准予以认定。该份鉴定报告作出的更换次数及年限,结论过高,而且根据鉴定报告,未来更换的假肢并未实际发生,不应作为实际损失,且未来40年原告是否真正更换也不得而知,这也违背了保险补偿性原则。关于假肢的维修保养费以及食宿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综上,要求原告提供第一次所佩戴假肢的发票,按其价格计算实际更换假肢的费用。 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8、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的被抚养人在2006年出生,同时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10年。 9、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资质证明以及在事发后3个月工资表予以印证停发工资的实际情况,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因此,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住院期间36天。 10、对证据10无异议。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陕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2197.4元,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的费用;市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391.98元,系原告事发当天从陕县医院转至市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计36524.7元,系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且有每日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票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河科大附属医院的3013年11月21日的票据显示其他费用43.6元和原告在药房购买药品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医院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3、对原告证据3,被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受伤截肢,相应的交通费系客观支出,原告提交的收条中载明了车牌号并附司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5、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6、对原告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7、对原告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对原告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口本显示被抚养人2006年6月18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0年。 9、对原告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加盖单位印章,且有领取工资的单位员工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10元,且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费用。 10、对原告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7日10时40分,张某某驾驶豫M66683号重型货车沿磁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家坡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丽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张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丽被陕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救护车费用1600元,治疗费594元,西药费5.4元。随即,张丽又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91.98元。当日,张丽又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单侧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期间花去医疗费36524.7元,2013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出院医嘱:积极患肢功能锻炼,隔日换药。住院期间,护理1人。事故发生后,范满堂赔偿了张丽10000元。 诉讼中,依张丽申请,本院分别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丽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鉴定张丽构成六级伤残等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张丽适配假肢型号为4R63+1D35,16800元/条和4R100+1A30,19800元/条,使用年限约为5年,需安装、更换假肢8次,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7%(以4R63+1D35为例,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费用为16800元/条×7%×4年=4704元),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护理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时间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用约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 另查明:豫M66683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范满堂,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驾驶豫M66683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张某某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豫M66683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范满堂,张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故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范满堂承担。豫M6668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范满堂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张丽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11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截止,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均工资为2010元,误工费计算为2010元÷30天×280天=1876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2398.03元÷365×36天=2209.12元。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主张按50%系数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经对假肢的更换年限和次数鉴定,每5年更换1次,需更换8次,累计40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故定残后护理费计算为22398.03元×50%×20年=223980.3元。护理费合计226189.42元。5、营养费720元。6、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40%×20年=179184.2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对假肢的鉴定结论,张丽适配假肢型号为4R63+1D35,16800元/条和4R100+1A30,19800元/条,原告主张按4R63+1D35,16800元/条计算费用,本院予以照准。假肢费用16800元×8次=134400元,维修保养费4704元×8次=37632元,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费(25+5)天×50元×8次=12000元,交通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报告是其将来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800元。合计188832元。9、鉴定费44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2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姚某某2006年6月18日生,截止原告定残之日为8岁,且岁原告一起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10×40%年÷2=29643.96元。上述费用合计701025.7元。 以上原告损失701025.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额581025.7元的50%为290512.85元,由人被告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0512.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丽410512.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4710元,被告负担范满堂负担7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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