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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五一诉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25号 原告孙五一,男,195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陕县店子乡店子村095号,身份证号码:411222195904288019。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25号

原告孙五一,男,195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陕县店子乡店子村095号,身份证号码:411222195904288019。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一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喜民,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五一诉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五一的委托代理人樊国献,被告兴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五一诉称: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29日间,被告兴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金磊公司自愿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7.08万元,要求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15‰),违约金20万元。

被告兴河公司辩称:总共是五笔借款,合计170万元,合同和收据都是金磊公司填写的,钱给金磊公司了,金磊公司支付利息,最后由金磊公司偿还本金。违约金是金磊公司印刷的合同,我们也没有见,每天10‰是印刷错误,是金磊公司印刷错误。

被告金磊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出借人赵相林(甲方)、借款人兴河公司(乙方)、保证人金磊公司(丙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06012-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0702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编号为201407082号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40725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编号为201407258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丙方分别在上述五笔借款合同后签署了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是金磊公司真实意愿,若有虚假,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时,原告分别于借款同日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兴河公司,兴河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后对于2014年6月12日该笔30万元的借款,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对于2014年7月5日该笔45万元的借款,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750元;对于2014年7月6日该笔25万元的借款,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750元;对于2014年7月22日该笔50万元的借款,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对于2014年7月29日该笔20万元的借款,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孙五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7.08万元,要求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15‰),违约金20万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的6个月内贷款月利率均为4.67‰。

本院认为:原告孙五一与被告兴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于担保承诺书,加盖有兴河公司公章,是金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方式有效,为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孙五一对被告兴河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兴河公司亦按借款协议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金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故被告金磊公司应对孙五一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担保范围,金磊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承诺书明确“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认定金磊公司的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认可,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5‰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兴河公司仅支付了五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故兴河公司应当偿还孙五一借款300000元及2014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借款450000元及2014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借款250000元及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借款500000元及2014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借款20万元及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关于违约金,虽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对原告主张20万元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定较高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因而在已经支持原告利息请求的基础上,对被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对于2014年7月22日的50万元和2014年7月29日的20万元没有支付利息,但从借款合同上显示是支付1个月的利息,该事实原告没有证明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兴河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金磊公司写的,钱也是交给了金磊公司,认为170万元的借款应由金磊公司偿还。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孙五一与兴河公司签署的,有借款合同和收据在案佐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钱最终归谁使用,并不能对抗兴河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偿还债务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五一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7月13日计算,以450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计算,以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8月7日计算,以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以本金20万元,从2014年8月30日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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