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03号 原告张雪峰,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海涛,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志春,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雪峰与被告王海涛、王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王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峰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海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息3分。由被告王志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王海涛出具借据1张,被告王志春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王海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5200元,共计1405200元;被告王志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志春辩称:被告与王海涛的借款是1000000元,但是履行时变更为940000元,变更借款数额,未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不承担该笔款项的担保责任。 被告王海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王海涛(借款人)、王志春(担保人)与张雪峰(出借人)签订借据1份,载明:“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同日,王志春向张雪峰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为当日王海涛借张雪峰现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 借据签订后,2013年5月17日,张雪峰通过李鑫(汇款人)向王海涛的卡号为6227002540010120588账户汇款564000元。5月22日及5月30日,李鑫(汇款人)向王海涛的卡号为6212261713000141819账户分别汇款280600元及9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38600元。李鑫出具证明,上述通过汇款的款项均是王海涛借张雪峰的款项。借款到期后,王海涛没有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王志春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张雪峰诉至本院,要求王海涛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据、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李鑫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雪峰与被告王海涛的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38600元,被告王海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雪峰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利率的约定,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王志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志春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志春辩称其担保的数额为1000000元,并非940000元,其不承担940000元的保证责任,该借款数额的变更,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该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其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王海涛偿还原告张雪峰借款938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志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0元,由被告王志春、王海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