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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政军与贺东兴、宋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71号 原告李政军,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勇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东兴,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宋平珍,女,1969年7月6日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71号

原告李政军,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勇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东兴,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宋平珍,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贺东兴之妻。

原告李政军与被告贺东兴、宋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勇江,被告贺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平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政军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贺东兴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

被告贺东兴辩称:原告隐瞒事实,被告出借的30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贺某某,被告只是该借款事实的见证人。原告给贺某某转款260000元,付现金31000元,扣除9000元的利息。转账地点是虹桥电器对面的建设银行。原告担心贺某某搬家后,找不到他,就让被告向其出具借条1份。贺某某曾给原告供过一车铝土,合计52450元,贺某某只欠原告247550元。

庭审中,经被告贺东兴申请,贺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2013年6月22日,大约中午前后,证人约李政军借钱,李政军答应借300000元,因李政军与证人不熟悉,跟贺东兴(贺某某叔叔)熟悉,想让贺东兴做证人,之后找到贺东兴,一起到消防队对门的建行。李政军给证人转了260000元,现金给了31000元,扣除利息9000元。证人说打借条,李政军称跟证人不熟悉,让贺东兴给打条,然后证人给贺东兴打条。今年4月份证人给李政军拉铝石料,顶借款,具体多少钱现在也没有在一起说。然后李政军说给证人办银行卡,透支,把证人的身份证给他了,到现在都没办。证人又办了身份证。”李政军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贺东兴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贺某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能够就借钱的经过陈述,本院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对贺某某陈述借钱经过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关于拉石料、办银行卡的证言,因缺乏其他事实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贺东兴向李政军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政军现金叁拾万元(使用3个月)。”同日,户名为李政军的6227002541030084242账号转账260000元。户名为贺某某的6227002542040096812账户转入260000元。同时支付现金3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贺东兴与宋平珍系夫妻,二者没有偿还借款,李政军要求贺东兴和宋平珍偿还借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偿还,贺东兴给李政军出具借条,李政军也实际支出款项291000元,借款到期后,贺东兴没有及时偿还借款291000元,现李政军要求贺东兴偿还借款291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借款行为与宋平珍没有关联性,其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辩称,贺某某曾给原告供过一车铝土,合计52450元,贺某某只欠原告24755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贺东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李政军借款291000元。

驳回原告李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贺东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张东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