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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太安与张中伟、方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李太安,男,1940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中伟,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方文静,女,1988年7月15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李太安,男,1940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中伟,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方文静,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太安与被告张中伟、方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吴某某诉张中伟、方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安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伟、方文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太安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方文静、张中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息1.6%,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每日按出资人本金的10%向守约方自负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却不按期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暂算1000元)及违约金(暂算1000元)。

被告张中伟、方文静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李太安与张中伟、方文静签订借款协议(借据),约定:“借款人(张中伟、方文静)向出资人(李太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1.6%,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月偿还利息,保证到期之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出资人本金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借款违约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款及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负责;本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借款人还清本金,合同终止”。借款由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担保。

2013年11月14日,李太安与张中伟、方文静签订借款协议(借据),约定:“借款人(张中伟、方文静)向出资人(李太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率1.6%,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月偿还利息,保证到期之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出资人本金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借款违约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款及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负责;本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借款人还清本金,合同终止”。借款由三门峡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担保。

李太安提交了2013年3月15日的说明1份、2013年12月10日吴某某证明1份以及吴某某的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8月14日的三门峡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吴某某代李红伟办理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1份,以证明李太安委托吴某某向张中伟指定的张某的账户转款300000元。并称本案中提交的2013年9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100000元系2013年3月15日出借,张中伟、方文静偿还了2013年3月15日至9月1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双方在2013年9月15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提交的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20万元分别系2012年11月14日和2013年8月14日出借,张中伟、方文静均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14日,本金没有偿还,双方在2013年11月14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太安还提交了李红伟与吴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李红伟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张中伟与张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伟、方文静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交2份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3份在卷佐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中关于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原告提交的3张银行转账凭证的时间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对此原告称实际出借3笔款项,借款的最初日期应为银行转账的日期,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双方签订了2份借款协议。被告张中伟、方文静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且被告张中伟、方文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其中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协议,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该笔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未到期,但被告张中伟、方文静长期无法联系,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说明被告张中伟、方文静已经不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中伟、方文静偿还借款3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由汇源公司提供担保,但原告未向汇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月息1.6%,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6%支付利息。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出资人本金的10%向守约方支付”,该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应择其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持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从两笔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从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中伟、张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太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均按月息1.6%计算。违约金: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8250元,由被告张中伟、方文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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