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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铁星与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64号 原告贾铁星,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文克,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64号

原告贾铁星,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文克,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贾铁星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磁钟村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铁星、被告磁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贾文克及委托代理人邢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铁星诉称:被告欠原告款项3565元。被告在2009年后每年都有几十万承包费,被告不一视同仁,把欠别人的钱全部付清,欠原告的款项至今未付。要求偿还欠款35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计算。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14日的欠条及费用清单,证明磁钟村委欠原告2007年、2008年两年组长工资及补助费计3565元。2、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包含在工资清单的应付工资里。

被告磁钟村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磁钟村委未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原告任村长的时间,欠条可能是自己写的,认为欠条应该由村支书和理财的相关人员共同签字或签章才是真实的。

2、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经本院依法到三资中心核对,原告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3、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中显示的8万多元是乡里拨给村委的钱。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欠条加盖村委印章,工资及补助费清单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清单中除有时任村长的原告签字外,还有时任村支书周景民及农经站审核人员侯某某的共同签字,并加盖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财务专用章和磁钟乡磁钟村民主理财章,2份证据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到三资中心核实,该项费用是全部村委工作人员的应付工资,原告的工资是其中一部分。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贾铁星于2002年至2008年期间任磁钟村委主任并兼任磁钟村6组组长。贾铁星担任组长期间,磁钟村委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磁钟村欠到贾铁星2007年、2008年两年组长工资及补助费3565元”。该费用还由村委相关人员按各项费用制成明细清单,有时任村长贾铁星和时任村支书周景民签字,并且加盖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财务专用章和磁钟乡磁钟村民主理财章。贾铁星要求磁钟村委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助费3565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磁钟村委拖欠原告贾铁星工资及补助费之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和工资及补助费清单在卷佐证,清单中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财务专用章和磁钟乡磁钟村民主理财章,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补助费3565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担任组长期间同时担任村主任,不能领取两份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从出具欠条之日即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利息作明确约定,应从出具欠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贾铁星工资及补助款3565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