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普庆光,男,汉族。 被告牛保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义煤观音堂煤业公司棚改观音堂项目部。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普庆光诉被告牛保民、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义煤观音堂煤业公司棚改观音堂项目部(以下简称观音堂项目部)、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庆光、被告牛保民的委托代理人黄爱萍、秦晓品,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观音堂项目部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庆光诉称:2008年10月22日,华安公司在其中标的义煤观音堂煤业公司棚改住宅楼二标的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观音堂项目部责任人牛保民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乳胶漆供货协议,由原告负责外墙涂料供货。协议约定:“60桶,每桶300元,合计价款18000元,货到付1万元,余款8000元,二十日内付清。逾期按每月2%支付利息”。 2008年10月26日,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60桶进货,牛保民进行了验收,支付货款9000元,余款9000元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付清所欠原告外墙乳胶漆款14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从2008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共计2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保民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牛保民出具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欠款应当由单位负责。牛保民只是工地的负责人,负责接收观音堂棚改区2标段的材料。观音堂煤矿也承认欠款由观音堂项目部代扣。所以,被告牛保民不属于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牛保民的起诉。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外墙乳胶漆供货协议,更没有对此进行过验收;2、我公司也不认识牛保民,牛保民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观音堂项目部的负责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所以牛保民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及对货物的验收,不能代表我公司,所以我公司没有责任;3、合同是在2008年签订,欠条也是在2008年出具,该款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观音堂项目部、牛保民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牛保民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全额付款。牛保民是观音堂项目部的负责人;3、收到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该款扣到五标上了,不能视为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深圳市豪虹涂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经销合同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深圳市豪虹涂料有限公司是购销合同关系,本案实际供货方就是原告。 被告牛保民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显示的是观音堂项目部二标,能够证明牛保民系职务行为。2013年,牛保民已经不在观音堂项目部干了,牛保民的签字只是确认项目部的确欠了钱,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2、对于供货协议,上面加盖的也是项目部的章,更进一步证明牛保民系职务行为,所以不应当由牛保民来承担责任;3、对于收到条,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 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第二份证据,因为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该欠条与我公司无关,上面写了观音堂二标,但是观音堂二标代表什么并不清楚。2013年,观音堂项目部已经不存在了,牛保民不能再对该款进行追认。还有牛保民不能代表华安公司。另外,从欠条上看,该欠条与原告无关,该欠款不是欠原告的。所以,该欠款原告无权追要;2、供货协议上面盖的项目部的章,我们无法确认项目部章的真伪,我们不予认可。供货协议的供方是涂料公司,原告只是该供货方的代理人,所以原告无权就该债权来主张权利;3、收到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没有原件,且收款条与原告诉状的陈述相矛盾,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牛保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观音堂项目部工人工资表两份;2、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牛保民只是观音堂二标工地的负责人,从事收料等工作,也是领工资的。工地上购买的所有物品都是牛保民打欠条,所收的材料也用在观音堂棚改项目部上了。 原告对牛保民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牛保民提交的证据,均是牛保民单方所列,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能够证明牛保民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调查笔录应当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所以对牛保民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华安公司对牛保民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两份工人工资表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工资表上面所有的工人,我公司均不认识,与我公司无关;3、这些工人的工资均不是我公司发的;4、该表不能证实这些工人领过表上的工资;5、对调查笔录的本身没有异议。但对陈兵的笔录,我方认为不能证明牛保民给普庆光出具欠条的时间。牛保民当时是否在项目部干活,且该两份证据均证明牛保民跟着何保军干活,而不是项目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牛保民的证据1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证据2真实性二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在河南区域经销深圳豪虹内外墙乳胶漆系列产品。2008年10月22日,普庆光与观音堂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普庆光向观音堂二标工程供应60桶深圳豪虹涂料。2008年10月26日,普庆光将货物送至工地。货物总价款18000元。在该工地负责收料的牛保民收货后,工地会计和牛保民共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余款9000元未付。牛保民给普庆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豪虹外墙漆款9000元,定于20日内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2013年1月29日,牛保民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名。 另查明,2008年前后,华安公司承包了观音堂棚改住宅楼二标段的15号、16号、17号、24号楼建筑工程。牛保民在该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和收料工作。华安公司没有设立观音堂项目部。 本院认为:原告普庆光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华安公司所承包的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和收料的牛保民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华安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公司辩称,牛保民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辩称理由不充分。根据庭审调查,华安公司自述承包了观音堂二标的15号、16号、17号、24号楼建筑工程。其又称将工程转包给了何保军,但未签订转包合同,也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观音堂项目部非依法设立,该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牛保民系工地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收取原告货物、为原告出具欠条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承包该工地的企业法人承担。原告要求牛保民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货款9000元及利息3000元,庭审时变更为货款14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普庆光货款9000元及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普庆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