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认识,2010年8月12日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法一起生活,从2011年7月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未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两个证人一个在南方,另一个在青海上班,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由于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认识,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认识,婚前应有较深了解,缔结婚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都应该相互包容、谅解,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