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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智亮诉杜坤岳、吴兴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李智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坤岳,男,汉族。 被告吴兴华,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石磊,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李智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坤岳,男,汉族。

被告吴兴华,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石磊,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智亮诉被告杜坤岳、吴兴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慧超,被告杜坤岳、吴兴华及委托代理人侯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亮诉称:2014年3月8日晚,二被告在义马珠江路千禧百货门前,因物业管理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二被告联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伤情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747.5元。

被告吴兴华、李智亮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是因为物业费发生纠纷的。是原告不分清红皂白,先动手打的答辩人。原告不是物业人员,也不是执法人员,却冒充执法人员去索要物业费而造成的纠纷,是原告有过错在先。

原告李智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第二组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每日清单各一份;2、医药超市发票

第三组证据:1、义马市人民医院病历、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义马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2、义马市华运实业开发中心11月至4月的工资发放签名表,工资停发证明。第四组证据:1、陪护证明一份,护理人的身份证。证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的身份和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吴兴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决定处罚书一份,证明派出所也对原告李智亮进行了处罚。

被告杜坤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第二组证据中出具的用药清单上有部分药物并不是针对原告的伤情,对第二组证据中医药超市用药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均不认可;原告李智亮、被告杜坤岳均对被告吴兴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2、第三组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晚,二被告在义马珠江路千禧百货门前,因物业管理问题与原告李智亮发生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义马市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7天,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用3868元。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李智亮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23日,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智亮及被告杜坤岳、吴兴华各处罚款500元。

关于原告李智亮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868元;2、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25天计算,应为1534元;3、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减少应为10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510元;4、交通费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100元;5、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原被告双方都已经过公安部门的处理,原告所诉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0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李智亮发生殴打,导致原告受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杜坤岳、吴兴华共同造成了原告李智亮的损伤,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打架起因在于原告,且原告也受到了治安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李智亮对于此次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此次损失的50%,即3527.5元,二被告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坤岳、吴兴华赔偿原告李智亮损失3527.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智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杜坤岳、吴兴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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