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经义马市法院决定,2014年11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2年春节后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义马市千秋路东段经营“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许某某在早餐制作包子过程中,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许某某处提取的泡打粉的主体成分为碳酸氢钠和硫酸铝钾,生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530mg/kg,熟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58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涉案照片;检测意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包子中添加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建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