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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2014年7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2014年7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3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2014年7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3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2014年6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女友仝某某等人在义马市万和之声KTV唱歌。期间,仝某某去洗手间时因被害人张某某询问“包房多少钱”,双方产生误会,仝某某认为对方把自己当成了“小姐”受到了侮辱,便向男友王某某哭诉了事情经过。随后,王某某便赶到大厅寻找张某某,二人发生争吵。期间,王某某又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等人,四人赶到现场后,李某持刀站在电梯旁,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继续争吵后,便一同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倒地,这时,李某某喊叫李某想阻止大家继续殴打,李某却误以为是让出手,便持刀冲上前,被李某某等人及时拦下,五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女友仝某某等人在义马市万和之声KTV唱歌。期间,仝某某去洗手间时因被害人张某某询问“包房多少钱”,双方产生误会,仝某某认为对方把自己当成了“小姐”受到了侮辱,便向男友王某某哭诉了事情经过。随后,王某某便赶到大厅寻找张某某,二人发生争吵。期间,王某某又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等人,四人赶到现场后,李某持刀站在电梯旁,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继续争吵后,便一同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倒地,这时,李某某喊叫李某想阻止大家继续殴打,李某却误以为是让出手,便持刀冲上前,被李某某等人及时拦下,五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60000元,已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张某甲、雷某、翟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当庭认罪悔罪;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郑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且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邢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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