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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东莞市看守所羁押。2014年9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东莞市看守所羁押。2014年9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6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1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化景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MU9189号两轮摩托车,其朋友杨某某搭乘在后座,沿义马市连银璐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杏路路口时,摔倒在花池内,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杨某被查获时血醇含量为170.3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检测报告;扣押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辩护人化景标律师辩护理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MU9189号两轮摩托车,其朋友杨某某搭乘在后座,沿义马市连银璐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杏路路口时,摔倒在花池内,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杨某被查获时血醇含量为170.3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扣除已羁押的1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建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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