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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静诉刘红杰、李文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10号 原告周静。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杰。 被告李文海。 委托代理人刘红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10号
原告周静。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杰。
被告李文海。
委托代理人刘红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静诉被告刘红杰、李文海、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的委托代理人孙泓凯、被告刘红杰及被告李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杰、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刘红杰驾驶被告李文海所有的豫LBY599号机动车沿黄河路由东向邙山路西的加油站右转时与与顺黄河路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周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费等各项费用暂定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起诉数额变更为74017.2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2、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事故的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红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对原告的治疗,车辆入有交强险,原告的其它费用该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钱我也不在要了。我也不会在出钱了。车主是李文海,刘红杰是驾驶员。
原告周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042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认定。证据二、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对受害人周静的诊断结果。证据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证据四、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周静治疗过程中的详细记录。证据五、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周静在住院期间医疗费。证据六、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证据七、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李红杰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证据八、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受害人周静及护理人员李惠平在治疗、护理期间工资被停发和月收入情况。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静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元。证据十、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做伤残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应扣除医保费用。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误工证明没显示周静的误工天数和停发工资的天数,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上也没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并且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账单。对护理人员李会萍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具体同周静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只是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意见,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李红杰、李文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李红杰、李文海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刘红杰驾驶被告李文海所有的豫LBY599号机动车沿黄河路由东向邙山路西的加油站右转时与与顺黄河路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周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7582.24元。其中,被告刘红杰垫付8100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静因本次车祸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刘红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静不负责任,故作为肇事的刘红杰应对原告周静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BY599号机动车因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周静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1、医疗费应为17582.24元。2、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本案中,原告周静系城镇户口,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李惠平护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李惠平月平均工资约为2029.8元,护理费应为1150.22元(2029.8元÷30天×17天)。4、误工费;原告周静受伤前,在漯河塑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证据证明月平均工资为23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以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及银行流水为由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2014年4月6日受伤,2014年9月19日作出伤残鉴定,误工时间16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771元(2232元÷30天×165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6、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原告治疗损伤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并无不当,营养费应为170元(10元/天×1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3、误工费12771元;4、护理费1150.2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3917.26元。被告刘红杰应承担1、医疗费758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170元。4、鉴定、检查费1430元。合计9692.24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红杰主张该部分费用,且被告刘红杰对垫付的8100元也自愿放弃,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917.26元。
二、驳回原告周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周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发文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何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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