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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新华与付俊豪、付小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闫新华,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俊豪,男,汉族,1999年7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建勋,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闫新华,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俊豪,男,汉族,1999年7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建勋,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系被告付俊豪之父。
法定代理人娄保春,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付俊豪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小站(付占伟),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召陵区姬石镇付庄村2组40号。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新华与被告付俊豪、付小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告付俊豪及其法定代理人娄保春、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闫新华申请撤回对付占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新华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付俊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姬石镇大闫村内南北路时,与原告闫新华相撞,造成原告闫新华受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闫新华1、重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俊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建勋、娄保春作为被告付俊豪的法定监护人,对被告付俊豪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付俊豪、法定代理人付建勋、娄保春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3874元。
被告付俊豪辩称,原告所称的付俊豪所骑的摩托车系从付小站处所借,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付小站的儿子付世科让被告付俊豪帮忙往家里送摩托,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付俊豪是被告付小站家无偿帮忙的帮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该事故的责任人系被告付小站,不是付俊豪,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付俊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闫村内南北路时与行人闫新华相撞,造成闫新华受伤,当日,闫新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闫新华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9563.39元。被告付俊豪共垫付7990元。2014年3月30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付俊豪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新华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付俊豪尚未成年,被告付俊豪的法定代理人付建勋、娄保春当按照全部责任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关于被告辩称付占伟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本案审理的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与付占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以漯河市中心医院票据39563.39元准。2、误工费为2515.94元(22398.03元÷365×41天=2515.94元),原告住院41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护理费为2515.94元。4、营养费为410元(10元×41天=4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41天=123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6235.28元(39563.4元+2515.94元+2515.94元+410元+1230元=46235.28元)。被告付俊豪垫付7990元,剩余38245.28元,应由付建勋、娄保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建勋、娄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新华各项损失38245.28元。
二、驳回原告闫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闫新华承担350元,由付建勋、娄保春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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