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悦,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同居生活在一起,2014年2月份原告怀孕,2014年4月15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生气。即使是在原告怀有身孕的情况下,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父亲还阻止原告回其家中。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之间没有生气,且现在原告临近产期,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诉讼费被告自愿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琐事时有矛盾,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尽管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生气斗架,但被告表示愿意和好,希望原告给予一次机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