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0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能生育子女,2000年6月10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儿,取名宋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和别的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共同分割,非婚生女儿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有24年之久,虽然没有生育子女,但仍然互相扶助,共同生活,表明双方夫妻感情非常牢固。2000年6月夫妻双方收养女儿宋某甲,给家庭带来欢乐,进一步加深了夫妻感情。婚后的生气现象都是因为琐事造成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诉讼费票据一张、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三次起诉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三、照片6张及姬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层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撤诉,只能证明原告不愿意完成诉讼行为,表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原告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才出手打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和别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宋纪光户口本一份,证明宋纪光系被告宋某某的亲弟弟,父亲系宋小毛,姬石镇宋寨村13组450号户主系宋纪光,宋纪光一直在13组450号房产中居住。 原告质证称,该户口本不能证明13组450号房产属于宋纪光,原被告双方在13组450号房产中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并于1991年12月30日结婚,2000年6月10日收养一女,取名宋某甲。双方在宋寨村东头共有一块责任田,面积为0.6的亩,系南北走向。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的姐姐借了双方2万元,原告称双方借给了赵自立2万元、借给宋建亮3万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债权确实存在,且双方对对方所称的债权均不予认可。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有两处房产,第一处位于宋寨村13组450号,共364平方。在宋寨村学校北边有一处两层楼,大概有150平方左右。被告称宋寨村450号房产系父亲宋小毛所有,但原告称宋寨村450号房产是因儿子不幸死亡的赔偿金所建,另外的两层楼房,第一层是原被告双方建的,第二层是原告的外甥女建的,上下两层均是原告外城女花钱装修的。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多次提出离婚诉至我院,并提交照片6张及姬石派出所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养女宋某甲的抚养,本院对宋某甲进行调查,宋某甲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宋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宋某甲已经14周岁,有自我分辨能力,应遵从宋某甲的意愿,故宋某甲跟随被告宋某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赵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双方无债务和存款纠纷。关于债权,双方对对方所述的债权均不予认可,且均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双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责任田的分配,原被告及养女宋某甲共有0.6亩责任田,本院认为分配责任田应利于管理耕种,养女的责任田应跟随养女的抚养权的变更而转移,故位于宋寨东头的0.6亩责任田,其中西边的0.2亩由原告管理耕种,其中东边的0.4亩由被告宋某某及养女宋某甲共同管理耕种。关于房产的分配,本案争议的房产共有两处,第一处系宋寨村13组450号的楼房,第二处系宋寨村学校北边有一处两层楼房,原告称第一处系儿子不幸死亡的赔偿金所建,第二处楼房的第一层是原被告所建,第二层和上下两层的装修均是其外甥女出资。被告称第一处楼房系父亲宋小毛所有,现弟弟宋纪光在该房产中居住,第二处是原被告双方共有。两处房产可能涉及家庭其他成员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对该房产不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养女宋某甲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每月支付一次,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抚养费,支付至养女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姬石镇宋寨东头的0.6亩责任田,其中西边的0.2亩由原告赵某某管理耕种,其中东边的0.4亩由被告宋某某及养女宋某甲共同管理耕种。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