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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某甲、张北方、杨花与严雪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2002年1月4日生。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2004年4月13日生。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国喜,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生。 原告张北方,男,汉族,1954年4月12日生。 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2002年1月4日生。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2004年4月13日生。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国喜,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生。
原告张北方,男,汉族,1954年4月12日生。
原告杨花,女,汉族,1952年10月8日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龙、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雪亮,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卿,永安财产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马某甲、张北方、杨花诉被告严雪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国喜,原告张北方,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龙,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9时30分许,马国喜驾驶豫11-62382号东方红180小型轮式拖拉机,闫宋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合村铁路涵洞南坡时,车辆失控向后溜车,将追车的张二霞挤压至东侧墙身,造成张二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国喜、张二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严雪亮是豫11-62382号东方红180小型轮式拖拉机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雪亮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如果该事故是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医疗费一项予以认可,其他赔偿金额无异议,但我公司分项按照赔偿金额进行赔偿;3、对于马国喜的拖拉机驾驶证不予认可,驾驶证有效期在事故发生之前,事发当时属无证驾驶。4、车辆转让应以主管部门的登记为准,私下交易是否有效请法院认定。5、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垫付医疗费部分,且应当告知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9时30分许,马国喜驾驶豫11-62382号东方红180小型轮式拖拉机,闫宋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合村铁路涵洞南坡时,车辆失控向后溜车,将追车的张二霞挤压至东侧墙身,造成张二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52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喜、张二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11-62382号东方红180小型轮式拖拉机的登记所有权人系严雪亮,于事故发生前转卖给马国喜,但是双方未在机动车登记部门变更所有权登记手续。该车辆在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以后,为抢救张二霞花费抢救费用883.6元。死者张二霞和马国喜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马某某、马某甲两个子女。张北方、杨花是张二霞的父母亲。庭审中,马国喜明确表示不再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庭审中,四原告递交申请,对登记车主严雪亮撤回起诉,表示不再要求严雪亮进行赔偿。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划分以及导致张二霞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豫11-62382号拖拉机在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有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豫11-62382号拖拉机登记车主系严雪亮,但是以交易的形式转让给马国喜,且事发时马国喜是该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控制人,故虽然未及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仍应由实际控制人马国喜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登记所有人严雪亮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二霞的户籍所在地是召陵区召陵镇大马庄村,故其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883.6元;因上述两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故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不再予以计算。故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88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883.6元。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的部分,不应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严雪亮承担,且四原告撤回了对严雪亮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在赔偿过上述损失后,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追偿情形,可以向车辆实际控制人马国喜进行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马某甲、张北方、杨花各项损失11088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马某甲、张北方、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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