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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6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初二生育女儿闫某甲,2010年12月16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重组家庭,结婚时原告带了儿子闫某丙、女儿闫某乙,均已成年,被告带了女儿郭某乙,现12岁。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没有共同语言,变卖家庭财产,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某甲跟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初二生育女儿闫某甲。2010年12月16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重组家庭,结婚时原告带了儿子闫某丙、女儿闫某乙,现均已成年,被告带了女儿郭某乙,现12岁,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闫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如果由其抚养闫某甲,抚养费其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双方无法长期共同生活,故对原告闫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闫某甲跟随原告闫某某生活为宜,原告闫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事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闫某甲跟随原告闫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