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伦,女。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战莹,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段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上诉人王伦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上诉人刘晓光,被上诉人襄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晓光驾驶豫K55659号轿车,沿襄城县市政广场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停驶时,与原告王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2013年11月1日作出《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010018号],认定:一、刘晓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王伦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⑴蛛网膜下腔出血;⑵右侧基底节区血肿;⑶左侧颞骨骨折。经该院治疗好转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计45693.39元。在该院住院期间,经医生同意,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河南省康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采真堂药号购买药物花费2960元,2013年11月1日在该处两次购买药物进口神经节苷脂花费每次5920元,两次计11840元,以上外购药物计14800元。2013年10月24日在国药控股大药房河南连锁有限公司购得安宫牛黄丸药物花费2994元,2013年10月28日在该公司购得安宫牛黄丸药物花费1996元,计4990元。共计外购药物19790元。加上住院花费的45693.39元,共计65483.39元。出院诊断:急性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硬膜下血肿、(4)右侧基底节区血肿、(5)颅脑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6)左侧额骨骨折、(7)后枕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为:1、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9日需要Ⅰ级护理;2、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需要Ⅱ级护理。原告的电动车在交警队处理期间支付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停车费450元。在交警队处理期间,被告城关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交给交警队事故预付款50000元、2014年2月10日交给交警队事故预付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4年3月18日襄城县人民医院从交警队支取被告城关镇政府垫付款27580.52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费。2013年10月25日原告亲属郭芳芳从交警队支取被告城关镇政府垫付款20000元。原告共通过交警队得到被告城关镇政府垫付款47580.52元。就原告的损失问题,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刘晓光系被告城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豫K5565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城关镇政府,被告城关镇政府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豫K55659号轿车以被告城关镇政府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1月1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该车以被告城关镇政府为被保险人,同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条款等。诉讼中,原告通过交警队得到的被告城关镇政府垫付款47580.52元,其中的27580.52元,原告同意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城关镇政府,下余20000元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城关镇政府。诉讼中,经原告2014年5月7日申请,该院委托,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康定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4号]。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伦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器质性智力损害(中-重度);3、已构成四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为鉴定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在许昌市建安医院门诊部花费检查费计349元。鉴定及检查费计3549元。该鉴定书送达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不服,认为该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王伦伤残等级为Ⅳ级伤残过高,申请对王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通知书,认为:《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康定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4号],鉴定王伦的伤残等级为Ⅳ级伤残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的4.4.a)b)条,即a)中度智力缺损(智力在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b)严重活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在上述a)条中,中度智力缺损(智力在49以下)与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属于并列关系,符合其中任何一项,都属于符合4.4.a)条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足,且未提供其它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院依法驳回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该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31357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49元、交通费5000元,计372121.42元,加上原诉的83389.59元,共计455511.0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该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晓光驾驶的豫K5565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城关镇政府,原告要求被告城关镇政府作为实际车主承担由司机刘晓光承担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光作为被告城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城关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豫K55659号轿车以被告城关镇政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64783.39元(原告王伦的医疗费包括:1、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住院医疗费45693.39元;2、在该院住院期间,经医生同意,原告外购药物19790元。共计65483.39元。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783.39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称原告的外购药物不应支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护理费11456.64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2天,所住医院出具证明其护理级别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9日为1级护理,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为2级护理。其护理天数为:1、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9日为12天,1级护理按医疗常规要求家属每天2人陪护,护理天数为24天;2、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为天120天,期间为2级护理。按医疗常规要求家属每天1人陪护,护理天数为120天。护理天数共计144天。每天的护理费原告要求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每天计79.56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79.56元/天×12天×2+79.56元/天×120天=11456.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1536.2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2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132天计3960元。)四、营养费132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2天,每天的营养费为10元,132天计132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266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五、停车费450元。(原告的车辆在处理事故期间支付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花费停车费4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313572.4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按规定赔偿20年,伤残赔偿指数4级为70%。每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依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以支持。残疾赔偿及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70%=313572.4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4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50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45000元。)八、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549元(原告为鉴定伤残花费鉴定费3200元,为鉴定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在许昌市建安医院门诊部花费检查费349元。鉴定及检查费共计35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九、交通费350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等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5000过高,酌定为3500元。)以上一至九项共计447591.45元。因被告城关镇政府的肇事车豫K5565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一、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0063.39元中的10000元。(二)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73529.06元中的110000元。以上(一)至(二)计120000元。二、原告的下余损失处理为:因被告城关镇政府垫付原告款47580.52元,其中的27580.52元,原告同意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城关镇政府,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下余20000元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城关镇政府,但原告未提供合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担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549元,该费用依法由被告城关镇政府负担。被告城关镇政府垫付款47580.52元减去原告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549元,下余44031.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支付给被告城关镇政府。原告王伦的总损失447591.45元,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120000元,下余损失327591.45元,扣减被告城关镇政府垫付款44031.52元,以及原告的鉴定、鉴定检查费3549元,下余280010.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一至二,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00010.93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豫K55659号轿车在该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交通费等计400010.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豫K55659号轿车在该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城关镇政府垫付原告王伦医疗费款44031.52元。三、驳回原告王伦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原告王伦负担130元,由被告城关镇政府负担8000元。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过高,计算有误。首先,一审开庭时,我公司在法院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当接受我公司对伤残的意见,同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次,许昌康定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有误。被上诉人王伦被鉴定为4级伤残,评定标准的依据为GB/T18667-2002中的4.4.1.a条,该条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评定》的描述为: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损,间或需要帮助。但该份鉴定书第4页描述的被上诉人王伦的智力、精神经测定为韦氏智商60,瑞文智商66,鉴定结论和智商结果相互矛盾,鉴定明显存在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恰好符合评定标准的依据为GB/T18667-2002中的4.7.1.a条:轻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损,间或需要帮助。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当为7级,一审法院判决的4级伤残有误。最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8页中所称的我公司提出年异议属于并列关系,我公司认为,4.4.1.a和4.7.1.a这两项鉴定,从描述可以看出,后面对于精神障碍的描述为为并列关系,而被上诉人的病情符合的是4.7.1.a条,而不是4.4.1.a条,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的意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中的不合理部分共计134388.1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伦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被上诉人伤残评定过高,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标准鉴定出来的,一审是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有关伤残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刘晓光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襄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所作鉴定是否合法。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所作的许康定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王伦有明确的脑外伤史及开颅手术治疗史,目前有中-重度智能损害和明显的命名性失语;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工作能力丧失,社会交往严重受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中的4.4.1a)b)及附录A.4a)b),综合考虑后评定为四级伤残。本院认为,4.4.1a)条“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中的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与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属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即可认定,从上述鉴定意见看,被鉴定人的伤情符合后者情形。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具备重新鉴定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审不予重新鉴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