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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姜俊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俊伟,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俊伟,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周小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峰,男。
委托代理人常方方,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姜俊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民,周小莉、被上诉人刘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常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6时25分,被告刘俊锋驾驶豫K51250号小型轿车沿榆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公路10KM-60M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姜俊伟驾驶的豫KD85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俊伟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锋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姜俊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俊伟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当天即转院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日),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2、左踝关节及左足开放性骨折脱位;3、耻骨联合分离;4、头外伤。后原告又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1日住院治疗4天,行左足内固定钢针取出术。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86319.32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哥姜俊军及原告之妻魏丽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1日住院治疗期间需l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魏丽华。2013年10月29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姜俊伟左踝关节及左足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胫骨平台开放骨折伴膝关节脱位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耻骨联合分离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足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姜俊伟取出左胫骨、左内外踝及左足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左右。3、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约需l80日。其误工期限约需270-300日。2013年8月30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姜俊伟的车辆损失为97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l00元。
原告姜俊伟之父姜清瑞(1947年3月11日生)与原告之母倘淑枝(1948年5月13日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五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姜俊伟于2001年11月20日生育子取名姜焱阳,于2011年ll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姜依然。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51250登记车主为许昌悦达起亚汽筝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俊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交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1日。时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每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l50000元且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德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事故后曼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犬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目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俊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姜俊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赔偿责任。因事故事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俊锋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刘俊锋肇事逃逸、依照合同、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内的医疗费赔偿并保留向刘俊锋的追偿权、商业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脸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三责险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3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误工费l9095元(67.00元/天×285天)、护理费27209.52元(79.56元/天×l80天×l人+79.56元/天×79天×2人+79.56元/天×4天×l人)、交通费l000元、鉴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7291.50元(8475.34元/年×20年×22%)、后期治疗费9000元、车损9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99.60元(其中原告之父姜清瑞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4年÷5×22%=3466.68元,原告之母倘淑枝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l5年÷5×22%=3713.82元,原告儿子姜依然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6年÷2×22%=3714.30元、原告女儿姜依然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l6年÷2×22%=9904.8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l0000元,以上共计215104.94元。依原告主张及本院核实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9763.1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95元、护理费2060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9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97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047.52元[(医疗费763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70%],共计181810.62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刘俊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俊伟各项损失共计181810.62元。二、被告刘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俊伟鉴定费70元。三、驳回原告姜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姜俊伟在原诉中的护理费20670元,但原判认定27209.5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判认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据此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姜俊伟、刘俊峰庭审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是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虽然高于被上诉人姜俊伟的原诉请求,但原判决的总标的额并未超过原诉标的,其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