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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甲、张保民、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刘大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男,汉族。 法定代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刘大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林虎,男,汉族。系吴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甲、张保民、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林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张保民到庭参加诉讼。吉安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3时00分许,被告张保民驾驶豫KT834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议台村北地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甲及马翔冲、周添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甲、马翔冲、周添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甲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花去医疗费20067.29元。被告张保民垫付原告吴甲医疗费10000元。豫KT8349号小型轿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吉安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原告吴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玉香护理。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保民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吴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吴甲、马翔冲、周添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被告张保民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吴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006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天×133天,按30元每天计算133天);3、营养费1330元(10元/天×133天,按10元每天计算133天);4、护理费7093.33元(29041元/年÷365天×133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计算133天,原告起诉请求7093.33元未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请求为准)。综上,原告吴甲的各项损失共计32480.62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各受害人均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全部受害人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吴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占受害人总损失的38.58%,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5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093.33元。原告吴甲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529.29元(20067.29+3990元+1330元-38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吴甲各项损失32480.62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80.62元(含被告张保民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张保民负担。
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吴甲的实际住院天数并非133天,原审认定有误。吴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重,其原审未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医嘱清单,133天住院天数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挂床现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甲辩称:其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住院天数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保民辩称:其同意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意见。
吉安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吴甲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甲在原审提供了鄢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汇总表等证据,能够认定吴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25日住院就诊,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原审据此计算吴甲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