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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慧敏,女,系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慧敏,女,系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锋,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慧敏、被上诉人周文峰、郭永奇、郭永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9时30分,被告郭永奇驾驶豫KZ3371号车沿文峰路由北向南行至文峰路与裕丰路交叉口向北50米时与原告周文峰推行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发生碰撞,致使周文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文峰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99880.73元,住院过程中,因治疗需要,原告购买双拐花费65元。原告周文峰伤情诊断为:1、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踝骨开放性损伤,并血管神经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5、左锁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7、骨盆骨折。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医嘱为1、住双拐行走,右足负重体重1/3,注意保护,避免意外;2、继续换药至右足创面痊愈;3、休息三个月;4、定期复诊,1-2周1次复诊,1-2月拍片一次;5、加强营养;6、术后8-18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2013年3月16日,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永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文峰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22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文峰左肩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9月2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文峰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左右。原告周文峰支付鉴定费共计1800元。原告周文峰系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80元。护理人员崔伟雁系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5元。原告周文峰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周青山,1945年1月11日生,儿子周智宽,2002年11月22日生、儿子周智卓,2007年11月16日生,周青山生育有子女两人,上述被扶养人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经常居住地在许昌县五女店镇。
另查明,郭永奇驾驶的豫KZ9337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永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郭永奇借用郭永峰所有的豫KZ3371号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永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豫KZ33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周文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946元(99881+65)、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误工费12644(109天×348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925.86元(91天×2505元/月+91天×25379元/年)、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7.17元(5032.14元/年×22%×(7年+5/2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6993.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15193.03元(扣除鉴定费180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文峰已经与被告郭永锋、郭永奇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郭永奇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周文峰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但郭永奇已经垫付周文峰医疗费94581元,故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返还郭永奇8958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文峰各项损失315193.03元(执行时扣除89581元支付给被告郭永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原告周文峰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中判决给我公司的部分共计94270.2元整,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首先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残疾赔偿金部分多判决给我公司87991.2元。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温州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应为14552*20*0.22=64028.8元,而不是一审判定的152020元。文成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经清晰写明,周文峰在本地生活居住的时间由2012年6月19臼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4曰,周文峰在温州地区连续居住的时间不满一年,不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周文峰的工作单位及当地村委会不是流动人口管理机关,不具备对流动人口的管控以及出具证明的权利,并且该2份证明与派出所的证明相互出入,根据证据的效力原则,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第一证据。其次,即使周文峰确实在2011年即到温州本地参加过工作,但是不构成长期连续在本地居住。所以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在此项上多判决给我公司87992.2元。另外,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1人陪护计算。根据一审当中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等可以看出,医院并未要求或写明2人护理,并且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一人护理足以满足护理需要,一审法院按照2人护理计算的方法错误,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当计算为7646.86元。综上,我公司认为该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不合理,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能够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周文峰答辩称:我是2011年在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是在武汉建的,因为企业经营不善,我有随着老板去温州了,所以,温州的派出所给我开的暂住证是公司搬迁过去的时间。我的伤情比较严重,一个人护理根本不行,我卧床三个月不能自理。
被上诉人郭永奇答辩称:我给周文峰垫支的医疗费应该返还给我。
被上诉人郭永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周文峰的残疾赔偿金部分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合法;2、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周文峰提交证明一份、音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2011年就加入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2012年4月因工作需要调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2012年年底放假回家后电话请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温州城镇标准计算。
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周文峰加入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他在武汉居住。录像也不能说明其中陈述的人是浙南管桩有限公司的经理。
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郭永奇、郭永峰均无新证据。
经本院对被上诉人周文峰所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周文峰自2011年至2012年年底均在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是城镇收入,应按城镇标准执行。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焦点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文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1年至2012年一直在武汉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周文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2、关于焦点二。根据被上诉人周文峰的伤情,住院期间卧床不起,不能自理。原审认定应由两人护理,符合当时被上诉人周文峰的伤情需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有一人护理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1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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