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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雪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雪艳,女。 委托代理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雪艳,女。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城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玉良,男。
委托代理人刘银安,男。
原审被告刘银安,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玉良驾驶豫K61955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李广绍驾驶的豫10/90003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龚春亮、刘梦娟、李琼琼、黄秋娥、董雪艳、李广绍、李木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良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春亮、刘梦娟、李琼琼、黄秋娥、董雪艳、李广绍、李木申无事故责任。同日,该次事故的当事人在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王玉良驾驶的豫K6195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费由自己负责(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李广绍驾驶的豫10/90003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车损费由王玉良负责(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准);3、王玉良一次性赔偿龚春亮、刘梦娟、李琼琼、黄秋娥、李广绍、李木申六人的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费共计伍万伍仟圆整(55000.00元整);4、董雪艳的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费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5、此事故为一次性调解处理,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同意签字按指印后本协议生效。上述赔偿款已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后,董雪艳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部皮肤擦伤。经过治疗,董雪艳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98天,共花费医疗费18012.65元。董雪艳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科学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锻炼至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1月1次;4、如有不适,及时来我科就诊;5、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期间由马豫江进行护理。2014年1月3日,原告董雪艳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雪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5000元左右。原告董雪艳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玉良、豫通公司、刘银安,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2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董雪艳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丈夫马豫江在威海三涌渔具有限公司工作,其2013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880元、3880元、3760元。董雪艳与前夫寇勇涛(已死亡)所生女儿寇怡佳出生于2001年9月2日;董雪艳与马豫江所生女儿马雨萱出生于2010年5月31日;董雪艳母亲蔡春香出生于1953年1月26日,蔡春香共有子女二人,以上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豫K6195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豫通公司,刘银安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该车经营权,王玉良属刘银安雇佣的司机。豫K6195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附页特别约定:1、本保单累计责任限额为38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6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4万元;2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为高者为标准。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0时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18012.65元系被告刘银安垫付,就该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直接付给被告刘银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09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雪艳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致人损害的,应当与承担。承担的,可以向追偿。”的规定,本案中侵权人为王玉良,其为实际车主刘银安雇佣的司机,在该交通事故中王玉良负全部责任,王玉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刘银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刘银安与豫通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但豫通公司将所属车辆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属挂靠性质,对此被告豫通公司对刘银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豫K6195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豫通公司,按照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部分原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董雪艳是非农业户口,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原告董雪艳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原告根据医疗费单据诉请18012.65元(费用为被告刘银安垫付);根据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董雪艳右锁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29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98天,营养费共为98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董雪艳的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44796.06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护理人员马豫江在威海三涌渔具有限公司工作,在2013年9月份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80元+3880元+3760元)/3=3840元,因此护理费为3840÷30天×98天(住院天数)=12544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来计算,原告请求以每天61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董雪艳的误工时间从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2日共114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1元/天×114天=6954元。原告诉请6832元,该院予以准许。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寇怡佳12周岁,需抚养6年,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6年×0.1=8893.19元;马雨萱4周岁,需抚养14年,为二人抚养,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4年÷2×0.1=10375.39元;蔡春香61周岁,需抚养19年,为二人抚养,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9年÷2×0.1=14080.88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8893.19元+10375.39元+14080.88元=33349.46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4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总计为26932.65元,第4-8项费用总计为97521.52元。第9-10项费用总计为6400元。原告董雪艳的第1-8项损失总计为124454.17元。由保险公司在车辆豫K61955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6932.6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521.52元,同时扣除赔偿总额(124454.17元)的10%(绝对免赔额)。下余为124454.17元×10%=12445.42元,以及本案的鉴定费1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故应当由被告刘银安负担。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刘银安雇佣的司机王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雪艳无责任。因此诉讼费应当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支付被告刘银安垫付的18012.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免赔额的10%(此费用实际已经支付原告董雪艳),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刘银安的费用为18012.65元×(1-10%)=16211.3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总计为124454.17元×(1-10%)-16211.39元=95797.3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刘银安垫支款16211.39元。被告刘银安应赔付原告费用总计为12445.42元+1400元+5000元-(18012.65元-16211.39元)=17044.16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61955号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雪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79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银安16211.39元。二、被告刘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雪艳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44.16元。被告王玉良、襄城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刘银安负担。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过高,医疗费存在过度治疗。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收入平均3840元,应提供银行工资账号流水账信息,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按照国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超过3500元需要申报个人所得税,护理费应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被上诉人未提供医院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上诉人认为医疗费用存在过度治疗,应扣除医疗费18012元的20%,计360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给上诉人的护理费6566元,医疗费360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雪艳答辩称,护理费、医疗费均不高,1、对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医疗费存在过渡治疗情况;2、关于护理费,超出3500元是否应该纳税是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我们提供了详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每月平均收入是3840元;3、结合年龄、在沿海地带工作以及工种3840元是非常合理的恰当的;4、其实原判决并没有完全弥补住护理人员的损失,仅仅是弥补了工资的情况,护理人员因请假丧失的年终奖还没有算上。
原审被告刘银安、王玉良不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襄城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护理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适当。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董雪艳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用人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董雪艳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上诉人称本案存在过度治疗,医疗费应扣除20%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随成
审判员  马 龙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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