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自闯,男。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朝帅,男。 上诉人党自闯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自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顺,被上诉人孙朝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宏达禽业种鸭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种鸭共计880羽(公鸭80羽,母鸭800羽)每羽10元共计88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在原告进栏母鸭数量产蛋40%至50%被告才开始试孵,试孵蛋(75克-78克)每枚1.3元,78克以上按正品蛋回收,全部合格按每枚1.6元回收。任何一方违约时按其所进种鸭数量每羽50元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朝帅以种蛋受精率低为由,拒绝收蛋。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协商,次日双方按每只种(母)鸭15元,每枚种蛋0.5元的标准进行算账后,原告尚欠被告6015元。后原告已将该笔欠款支付被告。因原告对被告的补偿数额不满,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宏达禽业种鸭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故于2013年11月27日协商终止合同事宜后,双方于次日(2013年11月28日)即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按每只种鸭15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且双方已按该价格实际履行,这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种鸭联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协商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只种鸭50元的标准补偿其每只种鸭损失3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党自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党自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被上诉人借故拒绝收蛋,双方都存在欠款不清的问题,一审认定2013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实属没有查清事实。在经过多次调解,双方均为达成解除合同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终止合同的协议,被上诉人应依合同中每只赔偿50元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已认可每只鸭补15元,所以尚欠每只鸭35元的赔偿。2、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认可自己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就应赔偿对方每只50元的违约金,按单方的每只15元,既无依据,又显公平。3、一审法院主观片面认定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变更,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提供的算账单,其一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其二证明双方相互欠账,其三该算账单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草率结案,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朝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拒收鸭蛋是因为受精率低,经过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按照每只15元标准进行补偿,后经过双方算账,上诉人给我打的欠条都收回去,15元的赔偿也已到位,有结算单为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按照每只鸭15元的标准补偿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认可每只鸭补15元,所以尚欠每只鸭35元的赔偿,上诉人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15元的补偿标准是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已经排除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一方违约每只赔偿50元的违约金条款的适用,而上诉人既愿意接受按每只鸭15元的补偿标准解除合同效力的约束,且此项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所欠款项已实际履行,又同时主张按照每只50元的赔偿标准,折抵每只15元的补偿标准后,以每只3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所作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另外,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被上诉人提供鸭苗时未收取费用,种蛋受精率低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己方实际损失情况或被上诉人获益情况,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军文 审 判 员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尤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