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艳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百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乔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石峰、东营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万丰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宏伟,泰山财险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明到庭参加诉讼。石峰、东营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石峰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东营万丰公司的鲁E-86899-EM6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l03线禹州市无梁镇芦庄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杜艳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艳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某某先被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为巩固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6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8169.55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损伤、颅内出血留有轻度智能缺损,其伤残程度构成X(10)级伤残,颜面部留有条状瘢痕8厘米,其伤残程度构成X(10)级伤残。原告刘某某出鉴定费70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酌定)。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涉案鲁E-86899-EM6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泰山财险东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各1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1份,保险金额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0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被告石峰已经支付原告刘某某损失20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杜艳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76263.15元、营养费1890元(按住院诊疗6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按住院诊疗6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合计80043.15元,已超出该项理赔限额20000元(主、挂车各1份),故由被告泰山财险东营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0元;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伤残理赔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6206.0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以7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8645.74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11%,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合计30851.76元,故由被告泰山财险东营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30851.76元;原告刘某某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项下的损失有:(80043.15元-20000元+700元)×70%=42520.20元,故由被告泰山财险东营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42520.20元。综上,被告泰山财险东营公司累计应赔偿原告刘某某93371.96元(20000元+30851.76元+42520.20元),扣除被告石峰已经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20000元,被告泰山财险东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刘某某73371.96元,对被告石峰已经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20000元,应由被告泰山财险东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被告石峰。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鉴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损失73371.96元。二、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石峰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石峰承担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00元。 刘某某上诉称:其在原审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只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由此导致其后续治疗费无法得到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其支出医疗费为78169.55元,但计算损失时按照76263.15元的医疗费进行计算,少计算1906.4元。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石峰辩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驾驶的车辆在泰山财险东营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赔偿刘某某时应将其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 东营万丰公司辩称:石峰系其公司员工,其同意石峰答辩意见。 泰山财险东营公司辩称:刘某某后续治疗费无相关鉴定意见证明,数额不确定,其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对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刘某某原审未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故其上诉称原审未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导致后续治疗费无法得到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其数额为78169.55元适当,但在计算总损失时按76263.15元计算,少计算医疗费1906.4元,应予纠正。由于刘某某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少计算的医疗费由泰山财险东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泰山财险东营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1334.48元(1906.4×7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综合刘某某伤残等级和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泰山财险东营公司应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706.44元。因石峰已向刘某某垫付20000元,并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该费用已由刘某某预交,对以上费用一并计算,故泰山财险东营公司应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731.44元,支付石峰17975元。 综上所述,对刘某某上诉理由能够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各项损失(不含后续治疗费)共计76731.44元,并支付被上诉人石峰17975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175元,被上诉人石峰负担2025元(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