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霞,女。 原审被告郭春英,女。 上诉人吴宝军与被上诉人孙明霞、原审被告郭春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宝军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长葛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许昌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且本案不属于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定范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郭春英的住所地系在许昌县,故本案原告即被上诉人孙明霞选择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有书面协议约定管辖,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孙明霞的住所地在许昌县,即合同履行地在许昌县,故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学 海 审 判 员 蔡 文 慧 代理审判员 徐 瑞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