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晓芹与李书建、李云,李晓燕、李晓玲、李晓英、李晓红、李俊伟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芹,女。 委托代理人:何明全,男,系李晓芹丈夫,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女。 委托代理人:李书建,特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芹,女。
委托代理人:何明全,男,系李晓芹丈夫,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女。
委托代理人:李书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晓燕,女,系李书建大女儿。
原审被告:李晓英,女,系李书建四女儿。
原审被告:李晓玲,女,系李书建三女儿。
原审被告:李晓红,女,系李书建五女儿。
原审被告:李俊伟,男,系李书建之子。
上诉人李晓芹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建、李云,原审被告李晓燕、李晓玲、李晓英、李晓红、李俊伟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芹及委托代理人何明全,被上诉人李书建、李云,原审被告李晓玲、李晓英、李晓红、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书建与原告李云系夫妻关系。六被告李晓燕、李晓芹、李晓玲、李晓英、李晓红、李俊伟均系二原告的子女。二原告现已退休,其中原告李书建每月退休金2200元,原告李云每月退休金1800元,且原告李云已长期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现因与六被告为赡养问题进行协商,达不成一致协议,二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认为:原告李书建、李云夫妻二人每月退休金共计4000元,单就其生活方面,足已满足其需要,但原告李云已终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护理,且原告李书建已77岁,已无能力护理原告李云,该护理支出,成了二原告的不能支付的负担,因此,六被告应支付一定的费用,保证原告李云的正常护理及生活,该项费用的支付标准,按照洛阳市内的护工工资标准,酌定为每人每月支付500元为宜。该费用由原告李书建接受并科学安排使用。二原告起诉时,请求每人每月支付1500元赡养费,显然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燕、李晓芹、李晓玲、李晓英、李晓红、李俊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书建、李云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李书建、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书建、李云共同负担10元,被告李晓燕、李晓芹、李晓玲、李晓英、李晓红、李俊伟每人负担15元。
李晓芹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判决明显不公。李书建、李云都是新疆阿尔泰182建设兵团的军垦退休职工,虽然现在年事已高,但其每个人的退休金收入比上诉人家庭全部收入都高,每人退休金约3000余元,其收入已超过洛阳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人均消费水平,并且在龙门镇李屯村有两套住房,不存在生活困难和生活无保障的情形。并且李书建、李云也有医疗保险,也能够保障其必要的医疗支出。上诉人目前生活条件却是极其困难,长期患有心脏病、关节炎、椎间盘突出等疾病,无法工作没有收入,靠丈夫做临时工艰难度日,每个月工资只有1240元,仅仅达到洛阳市最低工资水平,目前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十分困难。判决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明显不当,以后若李书建、李云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上诉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在经济上扶助、精神上慰藉,尽可能让其幸福安度晚年;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作为李书建、李云的亲生女儿,之前一直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并且也从未说过以后不赡养。上诉人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尽到了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遇到家里有重大事情时,及时出钱出力,因病住院时,也能够及时分担医疗费用。综上,上诉人己对李书建、李云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参考目前洛阳当地的经济水平、李书建、李云的实际需求和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驳回李书建、李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书建、李云承担。
李书建、李云答辩称:李晓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晓芹一家四口人全都有工资,不存在生活困难。李云现在有病,要长年治疗吃药。李晓芹几年来对我们不管不顾是事实,不出钱不出力,不尽赡养义务。
李晓玲述称:我现在也是打工的,孩子在上大学,夫妻都下岗了。我不是不养老人,父母有退休工资和医疗,我们可以力所能及的拿护理费,但赡养费拿不了那么多。
李晓英述称:再穷也要赡养老人,穷不是理由。
李晓红述称:我现在住的廉租房,吃的低保,但赡养老人是义务,没有钱可以出力。
李俊伟述称:要求维持原判。
李晓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力。同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虽然李书建、李云有退休金,可以满足生活基本需要。但两人均年事已高,李云又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护理。而李书建因年龄原因,已无能力照顾李云。原审判决考虑到李云需人护理的特殊需要,认定需由李书建、李云的六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500元,以保证李云的正常护理和生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晓芹以其生活困难及已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为由,认为不应支付该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晓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杨利云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