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桂萍,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艳,女,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1990年11月17日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桂萍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桂萍,被上诉人王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0时许,在涧西区李家村95号楼下,因房屋纠纷,王春艳与郭桂萍发生厮打。当日,王春艳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11月21日,王春艳伤愈出院,总计住院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1983.7元。2012年12月13日,王春艳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壹月。2012年12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作出洛公(天津)治决字(2012)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11月14日0时20分许,郭桂萍在涧西区李家村95号楼下与阻碍其盖房子的方澎和王春艳发生纠纷,并对王春艳进行厮打。……,对郭桂萍处罚款二百元”。2013年1月13日,王春艳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1、头皮血肿、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壹月。2013年2月18日,洛阳高新开发区宏达汽车维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春艳系我店临时职工,2012年8月、9月、10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2012年11月15日起请假3个月,工资停发。特此证明”。王春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3.7元、营养费70元(7天×10元)、住院伙食补贴210元(7天×30元)、陪护费973.44元(253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7天×2人】,误工费5850元(1950元×3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春艳、郭桂萍因纠纷发生厮打,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的事实已经做出了确认,并对郭桂萍进行了行政处罚,郭桂萍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王春艳因郭桂萍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郭桂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春艳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郭桂萍应当赔偿王春艳经济损失9187.14元。王春艳要求郭桂萍赔偿经济损失,部分予以支持。王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桂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春艳支付赔偿款9187.14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由郭桂萍承担。 上诉人郭桂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2年11月14日零时许,在涧西区李家村94号,我方翻修自家房子上预制板时,被上诉人的车辆停在我家门口,我方让被上诉方挪车其不挪,并且对我方破口大骂,骂得很难听,且我方是少数民族,被上诉方一直叫骂“小回子算什么东西,还盖房子,赶快滚”等很多侮辱少数民族的粗言秽语。由此双方发生口角,没有发生人身损害事件。2、一审依据所谓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作出的洛公(天津)治决字(2012)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断定上诉方的过错责任,是主审法官主观臆断的表现。(1)我方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更没有缴纳罚款。(2)所谓的258号处罚决定书不能做一审定案的依据,因为是自书复印件,更没有有关部门加章证明它的真实。郭桂萍二审开庭期间还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原审判决误工费三个月不当,要求改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春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2012年11月14日零时许,在涧西区李家村94号答辩人在面包车内,被上诉人郭桂萍无端辱骂,又被郭桂萍从面包车上拽下殴打,答辩人是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并多次打110报警。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出警后,对郭桂萍做了处罚,答辩人受伤后,被120救护车拉到医院进行了救治,上诉人殴打答辩人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已进行了查明。二、上诉人无端殴打答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打人行为不仅有处罚决定,还有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的权利,郭桂萍打伤王春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春艳因郭桂萍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郭桂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王春艳就其遭受的人身伤害要求郭桂萍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郭桂萍赔偿王春艳各项损失9187.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桂萍上诉称公安局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做定案依据、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王春艳的住院事实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费为三个月,并无不妥,故郭桂萍称不应承担王春艳误工费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桂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