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用勋,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克歌,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郭用勋因与被上诉人常克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用勋,被上诉人常克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常克歌同朋友到洛阳市交警大队违法改装摩托车停车场内骑摩托车时,被郭用勋饲养的狗扑倒在地,致使右胳膊被狗咬伤、左胳膊擦伤。当天,郭用勋的妻子同常克歌一起到涧西区天津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并支付了注射狂犬病疫苗费216元,在医生建议使用免疫球蛋白时,因带现金不足离开涧西区天津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常克歌同意使用免疫球蛋白后,自行支付费用1993.5元。常克歌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5次接种狂犬病疫苗。 本院认为,常克歌同朋友到洛阳市交警大队违法改装摩托车停车场内提取摩托车时,被郭用勋养的狗咬伤,郭用勋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费用。之后,常克歌又自行支付医疗费1993.5元,并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5次接种狂犬病疫苗,误工近一个月,误工费1718元(22398.03元(2013年河南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28天],现常克歌请求郭用勋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用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克歌赔偿医疗费1993.5元、误工费1718元,共计3711.5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郭用勋承担。 上诉人郭用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事实是;1)、如果当时狗没拴、他的伤情可不是这么轻的。2)、常克歌并不是去骑摩托车时被狗咬伤了、并且狗不是跑到郭智辉和常克歌拆除改装部件的地方咬的、而是在郭智辉车的20米外的狗舍近3米处、常克歌调戏狗时被狗扑倒受伤的。3)、郭用勋出于人道主义的精神、派人开车带常克歌去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并暂替支付了200多元的注射费,等到常克歌亲戚郭智辉到后,因家务要事先走了。4)、常克歌与郭用勋没有业务关系,不是郭用勋的服务范围对象,并且是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涉案车辆停车场,停车场员工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又一次口头告知常克歌只能给你亲戚帮忙,不能到处走动,否则后果自负,常克歌并且口头答应只给亲戚郭智辉帮忙不会到处走动,在折除非法改装部件期间,常克歌趁我工作人员给另外又来的一个提车人办理放车验证时,不擅行自己的承诺,违反了我涉案车辆停车场的规定,私自到处好奇的走动观看其它改装车,并且又走到距停车区20米左右外的狗舍处挑逗狗,致使被狗扑倒受伤,后果应由常克歌自己承担。二、原审认定错误,错误依照《民法》106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解释》第19条、20条的规定,错误判决与事实不符。1、事实是涉案车辆停车场规定,不是任何人都能随意进的,常克歌不是当事驾驶人(车主),与郭用勋负责的停车场无任何业务关系,常克歌是强行进入的,导致被狗扑倒造成我意外的负面影响及损失。2、另关于常克歌自付1993元不必要的医疗费和1718元的误工费,我给他支付注射过狂犬疫苗,另外1993元我不知情,也不应该付,还有1718元的误工费,是常克歌的错误造成的,并且只是打个针也不需要住院,不耽误吃饭上班,哪来的误工费,并且也不是我的责任。另当天常克歌委托亲戚郭智辉返回停车场提车时,通过110出警民警,以停车场先期替付的200多元打狂犬疫苗费,常克歌不再退还,双方在出警记录上签字都同意事后互不追究。基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错误,常克歌应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修正(2014)涧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常克歌答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当天下午我和朋友郭智辉一起去符家屯停车场,到门口时一个男的在门口,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们说是取车的,然后直接让我们进去了(根本不存在象郭用勋所说的不让进),工作人员直接带我们到停车的位置,然后我们在院子中央,也就是门口右侧的地方,让我们自行拆装,然后工作人员就不知道去哪里了。我们自行拆装完了以后,我就站在车的右侧也就是排气管的位置,离车大概就是2米左右,在看装的位置是否有偏差,然后感觉有东西向我跑过来,我一回头竟然是一只雪獒,吓的我措手不及,慌乱中它向我扑来,站起来有1人多高,我1米7多,准备咬我头的时候,我用右臂挡了一下,然后它直接咬住了我的右臂,将我扑倒在地,疼痛之中右臂一挥,它松开了口退后了几步,我起身赶紧向门口的方向跑去,刚好他们工作人员出来了,把狗拦住了,然后把它拴住了。从进院子里开始根本没有很明显的提示有藏獒之类的动物,更没有听到一声狗叫,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告诉过我们里面有藏獒。被咬以后右臂一直在流血,工作人员直接把我们强行推了出去,那时郭用勋出现了,让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带着我和郭智辉去附近的卫生所,医生先给我清洗伤口,清理完伤口之后医生说要打针,因打针医药费需要2千多,郭用勋妻子说,钱没带够就付了200块钱。我身上没带钱,给我姐打了电话,我姐把钱付后把针打了。后来我报警,警方说需要我们自己调解,调解后没有结果。警方说这事属于民事案件,需要到涧西区法院,于是我们就走了。这个事情的发生和结果应该郭用勋负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常克歌同朋友到洛阳市交警大队违法改装摩托车停车场内提取摩托车时,被郭用勋饲养的狗咬伤,郭用勋应对常克歌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郭用勋支付常克歌医疗费1993.5元、误工费17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用勋关于常克歌违反停车场规定、挑逗狗存在过错,应由常克歌自己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郭用勋称不应承担常克歌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因常克歌的受伤部位在右上肢,考虑到常克歌所从事的职业,原审判决郭用勋支付一个月误工费并无不妥,郭用勋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用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