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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红伟、孟津县市政园林局与被上诉人孟津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原审被告王继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伟,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吕交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市政园林局,地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伟,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吕交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市政园林局,地址:孟津县商业街中段。
负责人:李录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炎辉,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地址:孟津县小浪底路。
法定代表人:裴五太,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炎辉,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孟津县市政园林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继永,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郭红伟、孟津县市政园林局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原审被告王继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法院(2014)孟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红伟委托代理人吕交通,上诉人孟津县市政园林局及被上诉人孟津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李炎辉,原审被告王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王继永驾驶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红伟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豫C22453号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继永驾驶未登记入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王继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17.5元。后因伤情严重原告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振荡2、右足拇指毁损伤3、右足背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发皮肤擦伤5、外伤性牙齿松动,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49386.57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并好转出院。原告另在其他医院有门诊花费45元及13.6元。以上原告所有治疗费共计49962.67元,三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无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孟津县市政园林局申请本院对原告郭红伟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郭红伟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郭红伟系农业户口,兄妹4人,其母亲刘翠环1943年4月2日出生。原告郭红伟女儿郭奕曼系非农业户口,未成年,2004年2月24日出生。本案事故所涉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车的所有权人为孟津县市政园林局,由被告孟津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管理和使用。被告王继永系被告孟津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雇佣的司机,孟津县市政园林局未对该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车投交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未投交强险状态。原告郭红伟住院期间,被告孟津县市政园林局垫付费用7000元,经被告王继永手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郭红伟对此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孟津县市政园林局作为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车的所有权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郭红伟受伤,应当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继永作为被告孟津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受雇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本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王继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为:原告郭红伟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孟津县市政园林局承担70%的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任何机动车车主应按规定及时为机动车投入交强险,按时缴纳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义务。被告孟津县市政园林局未按规定投交交强险,致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能按交强险的规定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孟津县市政园林局因未履行法定强制义务存在过错,对此结果,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比照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所有治疗费共计49962.67元,三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致残,依法可以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从2013年3月2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1716元不超过正常标准,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要求标准过高,应按67.53元/天×71天×2人=9589.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0元/天×70天=2100元,符合正常标准,予以认可。5、营养费,原告要求20元/天×70天=14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郭红伟系农业居民,原告要求按非农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上年度即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应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原告郭红伟母亲刘翠环已71岁,需由其扶养,原告兄妹4人,参照上年度即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其母生活费应为9年×5032.14元/年×10%÷4人=1132.23元;原告郭红伟女儿郭奕曼需由其扶养,参照上年度即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年,其女儿的生活费应为8年×13732.96元/年×10%÷2人=5493.18元;此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21675.2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符合正常情况,予以认可。9、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10、车损915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9962.67元,被告孟津县市政园林局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9962.67元,被告承担70%,即为27973.87元,医疗费用被告孟津县市政园林局应赔偿合计37973.8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合理的误工费11716元、护理费95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21675.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50680.55元,不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孟津县市政园林局应予金额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车损915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计1015元,不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孟津县市政园林局应予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孟津县市政园林局赔偿原告郭红伟各项损失共计89669.42元,扣除先前垫付的7000元和5000元,再赔偿原告77669.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津县市政园林局赔偿原告郭红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7669.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郭红伟负担400元,被告孟津县市政园林局赔偿负担8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郭红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县城居住生活多年,有固定私有的住所,也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及惯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而且,一审法庭在认定上诉人女儿抚养费时即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那么,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额应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和原审法庭判定的此项损失金额15049.88元,相差25835.36元。被上诉人身为政府管理部门,无视国家强制性规定,不给机动车辆办理交强险,而该车辆又是常年在人来车往的县城区域内作业的工作车辆,这足以说明,法律意识和群众观念淡漠,理应受到法律严肃制裁,足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故此,上诉人依法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总计103504.7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孟津县市政园林局答辩称,1、2013年3月2日郭红伟车辆与我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郭红伟提供龙马社区常住居民证明上面没显示2013年3月2日之前一年以上在本社区居住,故不能认定郭红伟为龙马社区常住人口,郭红伟身份证住址在孟津县横水镇红光村,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赔偿。2、郭红伟提供在孟津县城书香家园E-5-102房居住并具有置业公司开具的购房收据,置业公司属于合法正规公司,为什么不开具正规发票,(郭红伟解释属于小产权房,但是公司属于正规公司,应该有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郭红伟提供的劳动合同属于造假,一审庭审已经认定郭红伟提供的购房收据和购房合同也是造假。
孟津县市政园林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孟津县市政园林局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与法律不符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按该规定此项权利系当事人必须请求的请求权,而原审原告在一审中的诉状中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强行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孟津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同意孟津县市政园林局的上诉意见及对郭红伟的答辩意见。
在二审期间,郭红伟提交购房收据及社区证明并加盖公安局印章(原件在一审已提交),证明郭红伟在县城居住,按照有关规定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孟津县市政园林局、孟津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质证后认为,社区证明是复印件,有异议,且也没有写什么期间居住;购房应该开具发票,不应是收据。孟津县市政园林局提交孟津县房产管理局证明,证明书香嘉园小区不存在,没有在房管局登记过。郭红伟质证后认为,书香嘉园小区的房屋属小产权房,在房管局没有登记,但该小区确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根据郭红伟在一审提交的孟津县龙马社区证明(加盖孟津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印章)及洛阳雅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郭红伟系书香嘉苑E-5-102居民,常住于龙马社区,并在洛阳雅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
本院认为,孟津县市政园林局作为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车的所有权人,因交通事故致郭红伟受伤,其应当对郭红伟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红伟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因此,郭红伟上诉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按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孟津县市政园林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孟津县市政园林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法院(2014)孟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孟津县法院(2014)孟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孟津县市政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红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3504.78元。
一审受理费1200元,郭红伟负担300元,孟津县市政园林局负担900元;二审受理费1462元,由孟津县市政园林局负担(其中262元先由郭红伟垫交,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