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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祖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伟,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杨培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祖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被上诉人陈祖伟的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杨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祖伟驾驶的豫C60328号科雷傲越野车系2009年12月13日购买,购置价格为268000元。2013年2月25日,陈祖伟在阳光财险公司为其车辆豫C60328号科雷傲越野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载明:“机动车辆损失险190791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等,保险期为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2014年2月19日,陈祖伟驾驶的豫C60328号科雷傲越野车在洛阳市洛龙区香山路与兴洛西街交叉口处与蔡松伟驾驶的豫CN4818号名爵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祖伟与蔡松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3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Q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经现场勘察、市场调查、评定估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等,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223413元”。陈祖伟为此支付拆检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5868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祖伟、阳光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陈祖伟与蔡松伟发生的交通事故在陈祖伟、阳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现陈祖伟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祖伟的科雷傲越野车经鉴定估损总值为223413元,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予以认可。车损109706.5元(223413元的50%-2000元(交强险的赔付)】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陈祖伟支付的拆检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5868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陈祖伟赔偿车辆损失109706.5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陈祖伟支付豫C60328号科雷傲越野车的拆检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5868元。上述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3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应依法改判。l、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109706.5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祖伟发生时向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车损险为190791元,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为223413元,已经超出了投保限额,根据车辆损失险第27条赔偿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属于全部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折旧后再根据责任的比例进行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使用了3年,应当按照承保新车购置价金额进行计算,折旧计算金额为:43500.35元,新车购置价为190791元,所以最终的实际价值金额为:190791-43500.35=147290.65元。故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为(147290.65-2000)×50%=72645.32元,故应当减少37061.17元的赔偿责任。2、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586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应依法改判。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车辆损失109706.5元,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37061.17元:第二项中的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586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11168元;共计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48229.17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祖伟答辩称:l、一审认定车损109706.5元,其计算方法为223413元的50%减去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赔付的2000元得来,该认定的车损金额并未超过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所以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上诉人认为的折旧计算万式答辩人不予认可,从答辩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购车发票(268000元)、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保险单(244000元)、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单(190791元),答辩人的车辆在投保时已经折旧,保单上的所谓新车购置价实质就是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且上诉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190791元确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用,如果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在新车购置价的基础上再次予以折旧,那对于其所主张后的差额部分,上诉人只收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显然对答辩人是极不公平的。2、一审认定的拆检施救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这些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祖伟、阳光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陈祖伟与蔡松伟发生的交通事故在陈祖伟、阳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予以理赔。鉴于陈祖伟的科雷傲越野车经鉴定估损总值为223413元,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予以认可,而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公司赔偿陈祖伟车辆损失109706.5元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车辆扣除折旧后再根据责任的比例承担、减少保险公司赔偿责任37061.17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陈祖伟支付的拆检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5868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阳光财险公司称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