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丙德,男,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殴打他人、阻碍执行公务于2014年5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丙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丙德醉酒后在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聂潘路十字路口误推陈某某的电动车,在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民警执法期间,被告人李丙德上前抱着民警李某某的头部往下按往其头上撞,并朝民警卫某脸部打了一巴掌,严重影响民警执法工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丙德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丙德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现实表现及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量刑。 被告人李丙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丙德醉酒后在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聂潘路十字路口误推陈某某的电动车,并与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该现场,并将李丙德和陈某某带到安乐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调查情况,在该局民警执法期间,李丙德辱骂、威胁民警,并上前抱着民警李某某的头部往下按往其头上撞,且朝民警卫某脸部打了一巴掌,严重影响民警执法工作。经鉴定,民警卫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民警李某某、卫某认为被告人李丙德阻碍执法是在醉酒状态下,酒醒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故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丙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卫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甲、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事情经过两份;诊断证明书;卫某、张某某、李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李丙德的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执行回执、对被告人家属的拘留通知书;公安罚没收入通知书及缴纳票据;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接警处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德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丙德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丙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