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云山,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9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云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朱云山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商贸城大门对面、龙门大道路西80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乘坐公交车之机,将其随身背包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云山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云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朱云山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商贸城大门对面、龙门大道路西80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李某某的乘坐公交车之机,将其随身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其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孙笑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云山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抓获及扭送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刑初字-2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一份、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云山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朱云山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云山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云山的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审 判 员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