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上海勍烽硬质合金厂。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 投资人耿金福。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大盘模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法定代表人王强强。 原告上海勍烽硬质合金厂诉被告洛阳大盘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勍烽硬质合金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大盘模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合金产品模具。2014年7月份之前,被告拖欠原告两笔货款,共计67344.9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67344.90元,若未按期付款,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履行承诺,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货款67344.90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起诉后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该数额应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合金产品模具。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征询函一份,征询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金额28469.40元。被告在该征询函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对征询函回复称确认以上账目金额无误。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首笔货款28469.40元;于2014年8月31日付清余款38875.50元;如未能按期付款,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该承诺书中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强强的签名。原告自认在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自认的货款支付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44.90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344.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大盘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勍烽硬质合金厂支付货款47344.90元。 二、被告洛阳大盘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勍烽硬质合金厂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84元,由被告洛阳大盘模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士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 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