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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波、肖翠荣诉田武韬、李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刘永波,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多。 原告肖翠荣,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刘永波,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多。
原告肖翠荣,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武韬,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李晓,女,18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志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永波、肖翠荣诉被告田武韬、李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波、肖翠荣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田武韬、李晓,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10时45分,田武韬驾驶豫A3FJ28号别克轿车沿洛龙区聂湾村村道东北台区南干线06-1电线杆处时,遇刘永波骑新日电动自行车载乘客肖翠荣头西尾东停在该处,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武韬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田武韬驾驶豫A3FJ28号别克轿车,车主是李晓,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各一份。二原告受伤住院,田武韬支付15000元医疗费。被告田武韬侵犯了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赔偿,车主是李晓,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0000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各项经济损失为:刘永波部分,1、医疗费17575元。2、误工费114.35×119=13150元。3、护理费(115+114)×25+115×90=16075元。4、伙食补助费25×30=750元。5、营养费25×10=25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20×10%=4479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15+13+6+9)÷2×10%=12099.60元。10、交通费、停车费、修车费260+150+800=1210元。共计111605.60元。肖翠荣部分,医疗费1186.70元。112792.30扣除已支付15000元还余97792.30元。
被告田武韬口头辩称:本案事故是事实无异议。我的豫A3FJ28号别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应由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先予赔偿。另外我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450.60元,应当在赔偿款里扣除。
被告李晓答辩意见同田武韬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2日10时45分,被告田武韬驾驶豫A3FJ28号别克轿车沿聂湾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聂湾村东北台区南干线06-1电线杆处时,遇原告刘永波骑新日电动自行车载乘客肖翠荣头西尾东停在该处,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刘永波、肖翠荣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波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外踝开放性骨折;2、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挤压挫灭伤。至2014年1月16日住院25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6431.67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3年12月22日,支付该院门诊费140元、2013年11月23日763.35元、2014年3月26日140元计1043.35元。以上合计17475.02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患肢支具制动,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剧烈活动,专人陪护。2、加强营养,高钙高蛋白饮食。3、定期复查等。在此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260元。被告田武韬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15450.60元。原告肖翠荣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2月22日支付门诊费220元、90.6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872.10元共计1182.70元。
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2013年12月25日,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武韬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波、肖翠荣不负该事故责任。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永波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4月24日,该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永波右下肢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永波维修电动自行车支付维修费100元、支付停车费150元。被告田武韬驾驶的豫A3FJ28号别克轿车,车主为李晓,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和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刘永波与洛阳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9月份工资为3430元、10月份工资3380元、11月份工资3482元平均工资为3430.66元。刘雄兵系原告刘永波亲属(住院病历中显示),系洛阳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9月份至11月刘雄兵月平均工资为3380元。
原告刘永波父亲刘从喜,1946年9月4日出生、其母亲周艾芝,1947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刘永波父母婚生子女2人,长女刘格娥、二子刘永波。原告刘永波婚生长子刘佳辉,2002年11月28日出生、二女刘佳议,2005年7月17日出生。均系家庭户口。本案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评析、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田武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波不负该事故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武韬驾驶的豫A3FJ28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依法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车主的被告李晓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原告刘永波部分1、医疗费17475.02元。原告刘永波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到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提供了记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单据等凭证,在卷资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2014年1月16日在洛阳市西工区八楼商店支付100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及所购物品收据等材料,无法判断,不予认定。经核实医疗费用为17475.02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13150元。原告刘永波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从事发之日即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23日计119天。原告的工作单位洛阳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其事发前3个月工资标准证明,可参照其月平均工资3430.66元/月÷30天×119天=13608.28元。原告刘永波主张13150元,应予准许。3、护理费11966.55元。原告在洛阳中心医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由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等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陪护人员刘雄兵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平均工资为3380元/月,且其工作单位出具了扣发该期间工资证明材料,同时住院病历中显示联系人为刘雄兵,可参照其月平均工资3380元/月÷30天×25天×1人=2816.66元。原告刘永波主张住院期间另一陪护人员为原告肖翠荣,由于肖翠荣在该事故中也受伤,由其进行陪护较为不当,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1989.1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用2816.66元+1989.10元=4805.76元。出院医嘱显示为休息3个月即90天,专人陪护,原则定为1人护理。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7160.79元。陪护费用共计(4805.76元+7160.79元)11966.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可依照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3)4号的通知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30元/天×25天=750元,应予准许。5、营养费250元。营养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25天,即10元/天×25天=25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刘永波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户口簿上显示为家庭户口,虽提交了租赁房屋协议等材料,但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印证长期在城镇居住,且被告提出异议。因此,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级伤残系数)10%=16950.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3元。原告刘永波父母及其子女均为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5627.73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永波父亲刘从喜,1946年9月4日出生,原告刘永波评定伤残时其父68周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则计算为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5627.73元/年×12年×(10级伤残系数)10%÷2人(二个子女)=3376.63元。原告之母周艾芝,1947年9月28日出生,原告评定伤残时其母67周岁即5627.73元/年×13年×10%÷2人=3658.02元。原告之子刘佳辉,2002年11月28日出生,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刘永波评定伤残时其儿子12周岁,即5627.73元/年×6年×10%÷2人(父母)=1688.31元。原告刘永波之女刘佳议,2005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刘永波评定伤残时其女儿9周岁,即5627.73元/年×9年×10%÷2人(父母)=2532.47元。被抚养人部分共计11255.43元。8、交通费260元。由交通费用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9、停车费150元。由停车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10、修车费100元。原告刘永波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却提交了洛阳市西工区文干汽修部800元定额发票,同时未能提交维修电动自行车部件明细及收款收据,不应采纳。考虑到原告刘永波车辆受损的事实,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72307.68元。鉴定费700元,与鉴定意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刘永波的年龄、伤情、当地经济状况、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肖翠荣部分,医疗费1182.70元,均有医疗机构门诊费用票据,并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定。三、原、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比例及计算方法。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1)原告刘永波部分,其中包括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其中包括误工费13150元、护理费11966.5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3元、交通费260元共计53582.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其中包括停车费150元、修车费100元计2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险合同承保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4)原告刘永波医疗费17475.02元-医疗费90000元=8475.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保险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即7475.02元×100%=7475.02元。原告刘永波(1)+(2)+(3)+(4)共计72307.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承担。(5)肖翠荣医疗费1182.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鉴定费7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田武韬承担。被告田武韬垫付的医疗费用15450.60元,应当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波的损失72307.68元中予以扣除(即72307.68元-15450.60元=56857.08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田武韬。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辩解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波医疗费等共计56857.08元。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翠荣医疗费共计1182.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田武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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