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刘来顺,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功然,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留坤,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旭辉、冯志永(实习),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刘来顺诉刘功然、陈留坤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被告刘功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旭辉、冯志永(实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来顺与被告刘功然、陈留坤均是洛阳百顺经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百顺经贸)的股东,后百顺经贸因无法继续经营而解散,该公司的清算分配一案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洛阳百顺经贸发展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2月2日通过了洛阳百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分配方案,并于2009年8月9日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裁定合法有效,予以执行。依据清算分配方案,清算组及二被告共计应退还原告清算款项19.6333万元及应退款额依月息1%自200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款日的利息,并确定清算组保管的10万元,亦按月息1%自2004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移交洛龙区人民法院之日止(2008年4月24日)由被告刘功然直接支付原告刘来顺。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便要求二被告依清算分配方案履行全部退款义务,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截止2013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尚欠款项及利息35156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按洛阳百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分配方案归还应退款项及至应付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共计351566.4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应根据2009年8月25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下的(2007)洛龙民初-2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下发的时间起二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然原告却于2013年10月才向二答辩人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起诉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从原告请求上看答辩人认为是要求二答辩人按分配方案共同退还原告351566.4元,而不是要求每个人按分配方案应退还,且对于退还的款项是多少和利息是多少均没有明确,故应驳回其诉求。3、原告要求二答辩人归还应退款项351566.4元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首先,根据洛阳百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分配方案第十条第6项的规定,答辩人刘功然只负责退给原告刘来顺69567元,其他的与答辩人刘功然无关,该款已支付完毕。其次,根据洛阳百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分配方案第十条第6项的规定,答辩人陈留坤只负责退给原告刘来顺48901元,其他的与答辩人陈留坤无关,该款已支付完毕。第三,对于清算组保管的剩余款项77865元,应由清算组直接支付刘来顺,原告无权向二答辩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其诉求。4、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洛阳百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分配方案第七条第3项的规定,股息和利息均已算入公司应支付的债务范围内,计算利息的时间固定一直认可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11月24日。然后根据公司的资产与收入扣减公司支付的债务、公司的费用支出、清算费用支出后,对剩余可分配资产进行了分配。分配结果是答辩人刘功然手中保管的所有资产共计104365元,由其直接退给刘来顺69567元,刘顺中25179元,石志政9619元。而原告再主张的利息款将从何而来?清算分配方案中的退款利息又将从何而来?让答辩人承担本该由公司承担的利息明显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明显超越了公司的剩余的应分配款项的范围。其次,对于答辩人陈留坤应退给刘来顺的48901元,同样也不应再按原告主张的方法来计算利息。第三,在清算前,双方就争议的15万元利息问题未达成协议,所以才导致本案的清算。当清算结果出来后,还是因为原告的15万元是否应当计息问题存在争议。因这15万元不是原告的入股本金,后来在法院主持下还是将争议的15万元计息。且当时说虽然清算分配方案上计算有利息,但履行时是不用付息的。若按照原告的请求再计算利息的话,存在重复计息和息上加息的问题,有失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起诉。退一步讲,就算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来顺与被告刘功然、陈留坤均系洛阳市百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后公司由于无法继续经营在2004年11月解散。公司股东刘来顺于2007年4月24日申请洛阳市洛龙区法院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公司清算分配一案,洛阳百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2月2日制定完成了清算分配方案,2009年8月25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07)洛龙法民初-2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洛阳百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予以执行。随后,原告刘来顺申请执行,被告刘功然、陈留坤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8月12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龙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刘功然、陈留坤的执行异议成立。本案停止执行。 再查明,依据清算分配方案第十条第6项的规定,刘功然应该退给刘来顺69567.00元,陈留坤应该退给刘来顺48901.00元,上述应退款股东即刘功然、陈留坤,按其应退款额依约定月息1%自2004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退款日,一并向相对应的应补充分配的股东支付利息。清算组保管的10万元,亦按约定月息1%自2004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项移交洛龙区人民法院之日止(2008年4月24日),由刘功然直接支付刘来顺。 本院认为,洛阳百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分配方案于2009年8月25日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2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合法有效并予以执行。该清算分配方案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是在该案件当事人共同参与的情形下由清算组针对公司的剩余资产所进行的财产分配。该清算分配方案对洛阳百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人均进行了相关的财产分配,并列明相关条款进行说明,各股东应当按照清算分配方案执行,被告刘功然、陈留坤已将应该退还给原告刘来顺的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但并未支付相关利息,根据清算分配方案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04年11月24日至实际退款日止,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自公司解散之日(2004年11月24日)至原告刘来顺申请人民法院清算之日(2007年4月24日)止,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刘功然应该退给原告刘来顺款项69567.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4年11月24日计算至2007年4月24日,被告陈留坤应该退给原告刘来顺48901.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4年11月24日计算至2007年4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功然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来顺支付应退款项69567.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4年11月24日计算至2007年4月24日)。 二、被告陈留坤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来顺支付应退款项48901.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4年11月24日计算至2007年4月24日)。 三、驳回原告刘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74元,由原告刘来顺承担1574元,被告刘功然、陈留坤各自承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定宣 审判员 : 李 芳 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