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焦夏农,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一枫,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 委托代理人:侯乃英,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琳,女,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公司法务。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一枫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23时16分,焦夏农醉酒驾驶无号牌宗申48型轻便两轮摩托车沿英才路南半幅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英才路“报警号5023030”号路灯杆处,遇李一枫驾驶豫C19F99号大众牌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该处,两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前部与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焦夏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一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一枫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各一份,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暂计7万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李一枫辩称: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原告违章造成的,其后果完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琳未出庭,但提交有书面答辩状:2014年8月24日23时左右,李一枫驾驶我的车辆在英才路临时停车(人都没有下车)几分钟,并无不当之处,是原告违章严重造成的交通事故。假如我的车辆当时是在行驶当中,恐怕原告受伤的程度要远比现在严重的多。故此,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其他意见,与李一枫及代理律师相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3时16分,原告焦夏农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48型轻便两轮摩托车沿英才路南半幅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英才路“报警号5023030”号路灯杆处,遇被告李一枫驾驶豫C19F99号大众牌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该处,两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前部与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焦夏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7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夏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李一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焦夏农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一枫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额叶颞脑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吸入性肺炎;后颅骨缺损(双侧)。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共住院53天,医疗费115900.9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诊。 另查明:被告李一枫驾驶的豫C19F9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琳,两人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三责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焦夏农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一枫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琳作为豫C19F9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李一枫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在三责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一枫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被告张琳作为被告李一枫之母,又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李一枫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15900.9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从住院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至出院之日2014年10月17日及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即为83天,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用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83天=5093.25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住院53天×2人=843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5、营养费:53天×10元=530;6、交通费5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056.61元;交强险赔付后的医疗费1059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共计108020.95元,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原告自担70%,被告承担30%为3240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失已经由第三被告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李一枫、被告张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夏农14056.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夏农32406.28元; 三、驳回原告焦夏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1085元,被告李一枫承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