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因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平龙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访为名,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地滞留,并受到训诫、行政拘留及罚款等处罚。2013年11月10日9时许,张某某与其弟媳翟某某以信访反映问题为名,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呼喊人权口号,欲进入使馆区时被武警阻拦及劝离,但其不予理会,仍在该场所起哄。当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与其弟媳翟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北京市朝阳区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后,被三里屯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不予收拘通知书,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豫纪群(2013)49号信访事项三级会审决定书,豫纪信访告字(2013)00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询问材料,证人翟某某、张某某、张某、方某某、牛某某、张某超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访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信访接待场所,呼喊人权口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是正常上访,维护正当权利,且本案不属于石龙区管辖,程序违法,张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上访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信访接待场所,呼喊人权口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张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公安机关的多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豫纪群(2013)49号信访事项三级会审决定书、豫纪信访告字(2013)00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管辖权,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张某某居住在平顶山市石龙区,该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徐发营 审判员 马继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央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