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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5659.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以“李某某没有与谢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谢某某的损伤与李某某无关;谢某某的伤情经复核鉴定属轻微伤,不属刑事案件,应宣告李某某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马继勇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央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