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华豫纺织工业园区1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波,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波,男,汉族,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淑霞,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海,男,汉族。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晓忠,男,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河南省内黄县楚旺镇北街村17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德隆街广厦新苑临街门面店。 法定代表人徐鸿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利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龙矿业公司)、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长城担保公司与旺龙矿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安长保字007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旺龙矿业公司借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500万元,长城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如旺龙矿业公司不履行主合同致使长城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其从长城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长城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双方还约定,旺龙矿业公司向长城担保公司缴纳40万元作为风险准备金。旺龙矿业公司按时全面履行主合同的,风险准备金返还;否则,该风险准备金可以抵顶违约金及长城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10月10日,王俊海、王俊波、朱淑霞分别向长城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就长城担保公司为旺龙矿业公司的诉争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2日,旺龙矿业公司与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旺龙矿业公司向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为9‰。同日,长城担保公司与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定长城担保公司就旺龙矿业公司向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旺龙矿业公司按约取得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借款。2013年12月31日,长城担保公司向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代旺龙矿业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2014年1月14日,长城担保公司代旺龙矿业公司偿还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利息159750元。综上,长城担保公司代旺龙矿业公司偿还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59750元,按照双方约定,扣除旺龙矿业公司向长城担保公司缴纳的40万元风险准备金后,尚欠长城担保公司4759750元未还。上述事实,长城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为:长城担保公司与旺龙矿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分别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旺龙矿业公司与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长城担保公司与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大道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长城担保公司代旺龙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旺龙矿业公司、王俊波、王俊海、朱淑霞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长城担保公司要求旺龙矿业公司给付其代旺龙矿业公司偿还的债务4759750元,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均予以认可。长城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长城担保公司主张旺龙矿业公司按4759750元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旺龙矿业公司、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辩称,长城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每日不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即按照4759750元的日万分之三点九以内确定。长城担保公司与旺龙矿业公司约定,如旺龙矿业公司未履行主合同(借款合同),造成长城担保公司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长城担保公司代为清偿之日起,旺龙矿业公司应按甲方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因旺龙矿业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致长城担保公司代旺龙矿业公司偿还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旺龙矿业公司存在违约,理应支付长城担保公司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旺龙矿业公司、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违约金可按诉争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违约金为欠款46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月14日至4579750元欠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为欠款457975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旺龙矿业公司、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关于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759750元;二、限被告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违约金,依本金人民币4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确定;2014年1月14日至欠款人民币1759750元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本金人民币4759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确定);三、被告王俊波、被告王俊海、被告朱淑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328元,原告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俊波、被告王俊海、被告朱淑霞共同负担52328元。 上诉人旺龙矿业公司、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0月12日,旺龙矿业公司与安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履行期间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月利率9‰;同时,长城担保公司与安阳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对旺龙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0日,旺龙矿业公司与长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长城担保公司代旺龙矿业公司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的,旺龙矿业公司应按代偿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旺龙矿业公司支付长城担保公司40万元风险准备金,同时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提供反担保。主合同履行期间,旺龙矿业公司已支付全部利息54万元。2013年10月11日,主合同履行期满后,旺龙矿业公司未偿还本金。2013年12月31日,安阳银行依据约定扣划长城担保公司500万元;2014年1月14日,长城担保公司主动代旺龙矿业公司向安阳银行清偿利息及违约金15.975万元。《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本案主债权500万元,扣除旺龙矿业已支付长城担保公司的40万元风险准备金,长城担保公司实际清偿主债权460万元,因此,长城担保公司可在主债权范围内即460万元向旺龙矿业公司行使追偿权。长城担保公司主张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而主合同利息为日万分之三,其主张违约金比例超过实际损失的233%多,而法定超过30%为过高,长城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旺龙矿业公司主张按照法定的日万分之三点九以内(即不超过30%)的比例确定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旺龙矿业公司偿还长城担保公司460万元,以总额460万元、日万分之三点九的比例支付长城担保公司违约金,由长城担保公司承担部分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被上诉人长城担保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明确,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长城担保公司与旺龙矿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长城担保公司承担的保证范围包含旺龙公司向贷款方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同时约定如旺龙矿业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造成长城担保公司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长城担保公司有权向旺龙公司追偿,旺龙矿业公司不仅应按时支付本金及违约金,还应承担给长城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根据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向长城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长城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由于旺龙矿业公司未履行主合同而由长城担保公司代偿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5.975万元,长城担保公司有权向旺龙矿业公司追偿,并由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旺龙矿业公司、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主张长城担保公司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清偿额大于主债权,长城担保公司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即对460万元行使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旺龙矿业公司、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调整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旺龙矿业公司、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判决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4759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依本金460万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本金4759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确定),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上诉人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桢 |